原告任某甲,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村委会主任。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后,先后经温县劳动仲裁、温县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判决,文书生效后,被告从未履行过,一直是经温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可是于2009年的11月份,法院执行工作者突然提出,未经裁决和判决的不属于法律文书,不予执行。为此,依据焦作市劳动保障局下发的关于调整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和护理的文件,请求法院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讼请求是:1、被告给原告增加2007年伤残津贴和护理费9月1日至12月31日共4个月,每月伤残津贴为104元,4个月合计416元,护理费每月为42元,4个月合计168元,两项合计584元;2、被告给原告增加2008年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元月1日至12月31日共12个月,伤残津贴每月为127元,12个月合计1524元,护理费每月为51元,12个月合计612元,两项合计2136元;3、被告给原告增加2009年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元月1日至12月31日共12个月,伤残津贴每月为122元,12个月合计1464元,护理费每月为49元,12个月合计588元,两项合计2052元;4、被告从2010年后应以焦作市劳动保障局文件规定随着变更而变更给予执行至终身。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任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21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增加补发伤残津贴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2、(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纠纷请法院处理的事宜。
3、(2007)X号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08)X号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09)X号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依据上述文件增加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用。
4、(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的分析、认定: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07年至2009年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温县西虢纸厂是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任某甲系温县西虢纸厂的职工。1985年10月6日,任某甲在上班期间,不慎右手受伤,任某甲受伤后,西虢纸厂及时对其进行医治,并报销了医疗费。任某甲出院后继续在西虢纸厂上班,一直到西虢纸厂关闭。1988年,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开始每年发给任某甲工伤费180元(每月15元)。1998年12月,温县西虢纸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任某甲以工伤待遇偏低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9月,任某甲的伤残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经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西虢村委会按月支付任某甲伤残津贴和护理费140元。2005年2月,任某甲知道国家调整工伤人员的待遇,遂于2005年4月14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5年8月16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自200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任某甲伤残待遇240元;仲裁费520元由任某甲负担20元,西虢村委会负担500元。西虢村委会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05年10月23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自200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任某甲工伤保险待遇240元;驳回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又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9日,任某甲又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理由是:任某甲找到焦作市劳动保障局下发的焦劳社(2005)X号文件,多次要求村委会将每月的240元按文件规定改为320元,遭到村委会拒绝,要求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从2006年11月起,每月支付任某甲的伤残津贴改为320元,护理费每月为90元,西虢村委会补发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少发的伤残津贴1040元。2007年4月26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自2007年5月起每月支付任某甲伤残津贴在原来月标准240元的基础上,增加139元,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任某甲支付的伤残津贴为379元;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从200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任某甲生活护理费在原来月标准90元的基础上,增加55元,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每月向任某甲支付生活护理费为145元;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任某甲补发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834元,生活护理费330元,合计1164元;驳回任某甲的其它申诉请求。任某甲称在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伤残津贴按每月379元、生活护理费按每月145元均从2007年5月执行到2009年8月底。任某甲向法院执行人员提出要求按照国家政策调整增加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标准执行未果。任某甲又于2009年12月21日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任某甲要求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增加和补发伤残津贴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对任某甲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任某甲遂向本院起诉,因其诉讼请求数字计算有误,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现任某甲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现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补发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焦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标准调整的,增加部分由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根据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焦劳社(2007)X号、(2008)X号、(2009)X号文件“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原告任某甲的伤残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故2007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每月增加数额为104元、42元;2008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每月增加数额为127元、51元;2009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每月增加数额为122元、49元;被告应为原告补发增加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计款4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补发原告任某甲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477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从2010年始,焦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的,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按照调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80元,合计85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平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