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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贺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XX县人,西安XX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XX县人,西安XX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楼XX号楼。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贺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X、被告贺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被告生性多疑,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产生吵打。2010年8月,被告又对其殴打,后自己便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贺小X由己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

被告贺X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否认原告所述事实。因原告擅自在外租房另居,双方产生过吵打。现原告已不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已无矛盾,且孩子尚小,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在XXXX公司打工时相识,同年六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2日双方按乡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儿子贺小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生活中,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被告贺X猜疑原告张某丙擅自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张某丙遂在单位宿舍内居住,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张某丙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彼此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张某丙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妥,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要求与被告贺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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