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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X、路某、刘某诉被告田XX、田XX、姚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退休职工,系第一原告之父。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第一被告之父。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路某X、路某、刘某诉被告田XX、田XX、姚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某、刘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田XX、田XX、姚X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路某X与被告田XX经人介绍相识,农历正月初八订婚,双方某父母协商,彩礼为6.6万元,下帖时原告方某过媒人先给付彩礼3.6万元,被告给退回1000元,2011年农历三月初一,原告又经媒人给被告方某礼3万元,二次共计给付被告彩礼6.5万元(三被告均在场)。事后几月,双方某格不合协商分手,但被告方某同意返还彩礼,双方某次协商未果。2011年8月18日原告状诉被告返还彩礼6.5元,见某某1800元,买房订金2000元、摆酒席5000元、三金3000元、利息8200元,共计人民币8.5万元。

三被告辩称,订婚收取x元彩礼属实,但原告所讲的返还他家x元我不同意。因为田XX与路某X订婚,单位让其去西安比亚迪上班未去成,造成损失x元。原来单位让收娟去日本未去成,造成损失27万日元。田XX给路某X买衣某花费2000多元,2011年农历4月29日路某X说与田XX分手,田XX接受不了,看病花费五、六千元。后来摔骨折,又花费了3000多元。请领导吃饭送礼花费x元,订婚宴席3000多元,给路某X红包999元,去寺庙烧香2600元,田XX母亲受不了打击看病花费5000多元,给田XX造成精神损失x元,共计x元,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X与被告田XX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当事双方某母协商彩礼为x元。经媒人手下贴时先给付彩礼x元,被告方某原告退还彩礼1000元,实收彩礼为x元。2011年农历三月初一,原告等又经过媒人给被告方某礼x元,二次共计人民币x元,订婚后被告给原告路某X送红包999元,后双方某触过程中,认为性格、语言不合适,双方某意解除婚约,原告提出返还彩礼x元,经双方某次协商未果。

上述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X与被告田XX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某接触过程中,认为性格、语言不和,并同意分手。被告方某取原告方某礼,事实清楚,三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方某付被告方某某、衣某、见某某等属于赠与,依法不予返还,其余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求给付因退婚造成损失日元27万元,人民币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原告红包属于赠与,不予退还。据此,依照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余之诉讼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予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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