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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X村民委员会、柞水县X组诉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柞水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柞水县X组。

负责人张某丙。

被告蔡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柞水县X村民委员会、柞水县X组与被告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柞水县X村委员会主任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柞水县X组长张某丙、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原任村X组长文正林恶意患通,未经过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及原告三组的村X组大会表决通过,私自将原告集体所有天然林5000亩以荒山的名义租赁给被告。被告称租赁费第一年200元,以后每年500元,并私下办理了租赁登记。

自被告私自租赁11年以来,被告未找过原告村组干部,也无人知晓被告租赁了荒山。2002年底,原坪丰村X组,之后被告没有与村组联系,也未到租赁地进行相关活动。2009年底,被告找到原告村组干部,要求履行合同,原告方不同意。被告将原告诉至柞水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某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

原告认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曾向原告集体缴纳租赁费,且该荒山没有得到有效开发与利用,对荒山闲置长达十年之久,不符合国家关于荒山的开发利用政策,使集体财产既不能增值也不能增效,达不到租赁的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原组长文正林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和《集体五荒使用权租赁合同书》。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山地租赁合同》、《集体五荒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后,在起初的几年里,采集、购买林木种子x多斤,雇请工人下种育苗某直接点播,长年累月住在荒山里,疏林科管,历尽艰辛。2004年9月,被告将养猪场迁回老家,以每年600元的报酬委托当地村民徐某顺代被告经营管理林山。10年来,被告投入20多万元,使昔日的荒山野岭变成了郁郁葱葱的森林。

原告前任组长文正林健在时,被告每年如约将租赁费交给了文正林。2008年文正林病逝后,继任人便拒绝收取被告交的租赁费,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是为了一女二嫁,将被告租赁的荒山一部分又租赁给了他人。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被告蔡某以“柞水县桃园养猪场”的名义与乾佑镇X组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曹家湾,期限70年,租金第一年200元,以后每年5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集体五荒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吉家岔”,租赁面积5000亩,期限为50年,由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鉴证。2001年6月1日,被告蔡某与乾佑镇X组签订《更改补充山地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协议,将原《山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变更为50年,租金变更为第一年200元,以后每年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赁费。2001年6月20日,中共柞水县委农工部向被告蔡某颁发了x号农村集体四荒地使用权证,载明四荒地位于吉家岔曹家湾沟,租赁面积5000亩。四至为:“东齐阴家槽口,南齐两沟大梁,西齐庙坪,北齐中梁”,租赁期限50年即从1999年1月30日至2049年1月29日。被告蔡某取得该地租赁权后即进行经营管理。乾佑镇X组长文正林于2008年9月死亡。2009年被告蔡某找村支书张某丙侠及文书张某丙印交纳租赁费被拒绝。2010年7月6日,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乾佑镇X组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及集体五荒使用权租赁合同有效。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判决蔡某与乾佑镇X组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和《集体五荒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有效。

2002年10月,按照柞水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乾佑镇X村被撤销,并入乾佑镇X镇原坪丰行一组与原坪丰村X镇X村X组。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事人举证、质某、合议庭认某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山地租赁合同、更改补充山地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协议、集体五荒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结合被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四荒地使用权证,能够证实1999年3月30日被告蔡某以“柞水县桃园养猪场”名义同乾佑镇X组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及《集体五荒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并于2001年6月1日签订了《更改补充山地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协议,2001年6月10日,中共柞水县委农工部向被告蔡某颁发了x号《农村集体四荒地使用权证》等事实。2、被告提交的徐某顺、赵吉瑞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蔡某取得乾佑镇X组吉家岔曹家湾沟的五荒地使用权后进行了相应的经营管理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柞水县人民法院(2010)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4、被告蔡某提交的谢辉的证言及欠条复印件3张,能够证明蔡某曾于2000年至2002年间在谢辉处购买过树木种子的事实。

关于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及被告提交的张某丙印的证言,因与本案关系不大,不予认某,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鹏、徐某、王怀秀、文正魁、赵吉瑞及汪义全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及未对荒山进行管理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6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某,被告蔡某与乾佑镇X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和《集体五荒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经人民法院确认某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乾佑镇X组于2002年10月并入乾佑镇X村后,二原告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当知晓乾佑镇X组的债权和债务,但乾佑镇X组长文正林2001年卸任后至2008年下年死亡之前,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蔡某催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相反被告于2009年底找到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时被原告拒绝。被告蔡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向原告交纳租金是其主要债务,其迟延交纳租金,原告应当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纳,原告没有履行催告义务,便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刚

审判员程仲

人民陪审员员柯尊平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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