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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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宋某丙、孙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5年,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9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月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宋某丙、孙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补充侦察一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宋某丙、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平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

1、2009年9月16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宋某丙,在辉县以做生意为名租用郝X的佳宝面包车去林州市,当行到辉县市至林州市交界处时,其四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方式,将郝X的佳宝面包车(牌照:豫x)、一部CECT牌直板手机和905元现金抢走。后经估价被抢的佳宝面包车价值x元,被抢的CECT牌直板手机价值216元。

2、2009年9月6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在襄城县北环转盘租用安XX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以去许昌为由,当行至库庄北灵树村附近时,其三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方式,对安XX实施抢劫,抢走华录牌手机一部及300元现金。因该面包车被陷到一泥坑,该车未被抢走。华录牌手机价值252元。

盗窃

2009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宋某丙、孙某某伙同他人分别在封丘、原阳、获嘉、新乡等地作案二十余起,分别盗得笔记本电脑、五菱之光面包车、人民币现金、手机、烟、糖、电动车、玉米、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20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14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盗窃9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宋某丙盗窃14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某盗窃1起,总价值32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系累犯,五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宋某丙、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丁系从犯。应对被告人李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9年9月16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宋某丙,在辉县以做生意为名租用郝X的佳宝面包车去林州市,当行到辉县市至林州市交界处时,其四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方式,将郝X的佳宝面包车(牌照:豫x)、一部CECT牌直板手机和905元现金抢走。后经估价被抢的佳宝面包车价值x元,被抢的CECT牌直板手机价值216元。

2009年9月6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在襄城县北环转盘租用安XX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以去许昌为由,当行至库庄北灵树村附近时,其三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方式,对安XX实施抢劫,抢走华录牌手机一部及300元现金。因该面包车被陷到一泥坑,该车未被抢走。面包车价值x元,华录牌手机价值25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面包车价值x元,CECT牌直板手机价值216元;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华录牌手机价值252元;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面包车价值x元;4、被害人郝X陈述,2009年9月16日下午5点,有两个林县口音的年轻人要租我的车去林县,刚进林县地界,副驾驶后面的人说晕车,后面的人卡住我脖子,几个人打我头部,有人拿刀在我脸前晃,我抓住刀刃,把我手划个口子。我不反抗了,他们用尼龙绳捆住我的手脚,封住我的嘴,有人在我身上掏东西,车上有人问要他命不要,岁数大的人说不要,他们把车停到路边,把我扔到路边,他们开车往临淇方向去了,我把绳挣开,我报案了;5、被害人安XX陈述,有人租我的车去许昌,他喊一个年轻人上到我的车上,走到库庄武校时,他们又喊上一个穿红衣服的人,走到库庄北边,一人说去解手,他们把我捆住,把我打晕,等我醒来时,我见车陷到一个乡X路上,把我身上100元搜走了,和车上的200元钱也拿走了;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给他们递绳子,在捆老头时,老头也没怎么反抗,龙和彬搜了搜老头的身上,两人说搜出了二百元钱和一部手机,我们把车放到那新乡市儿,便各自回家了,尼龙绳、刀是李某甲他们准备的。我给司机说“到许昌拉点货来回多少钱”司机开始要100块钱,后搞价到80元。走了大约半个小时,李某丁说晕车,司机停车,李某丁下车吐,我下车解手,上车时,司机已被从前排拖到后排,李某甲从中排又到前排去开车,我赶紧去帮李某丁,他俩按住司机,然后拐进一条通向田地的土路,结果车陷泥地里了。我当时把我的腰带都用上了。在车上弄了三百块钱;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李某丁、宋某丙在说话中,我提意弄辆车,我叫去超市买的水果刀,在小旅社找的尼龙绳和胶带。我们来到辉县,刀、绳、胶带在李某乙的挎包内放,按照事先说好的,李某乙和李某丁去租车,到辉县和林州的交界,李某乙骗司机说他晕车,司机停车,李某乙假装到路上呕吐,他上车后就立即对司机控制,他们三人将司机按翻,殴打司机,我上到驾驶位,继续往前走,他们三人对司机封嘴、捆绑,并用到猥亵司机,我开车走几公里,调头往辉县返,我叫他们把司机扔到路边的花池中。回到旅社,宋某丙说他抢司机二、三百元,还有一部手机。2009年8月份,我和李某丁、李某乙去许昌想弄辆车回去,我们拐到叶县,我们商量到叶县租辆黑的,在路上抢,李某乙去租车,来半道接我们,我们租了车,我们谎称尿,司机停车,我们把司机打一顿,将车上放的200多元钱抢走了;7、被告人李某丁供述

2009年农历7月底的一天,李某甲对我和宋某丙、李某乙说说得抢个面包车,我们到辉县市灶君庙转盘那儿,我和李某乙到灶君庙附近租一辆绿色面包车,当车到林州一段无人路段时,李某乙说晕车,司机停车,宋某丙卡住司机的脖子,拿刀威胁司机,我们将老头捆住,封住老头的嘴,我们开车调头回去,将车停下,将老头抬到路边,我在司机身上掏出9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在襄城县城,李某乙去租一辆五菱之光去许昌,我和李某甲把司机拽到车外,捆住司机的手,抢走300元,面包车在泥地里开不出来,李某甲把车钥匙扔到路边地里;8、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李某甲说得抢个面包车,我和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到辉县市灶君庙转盘,李某乙、李某丁去租车,往林州去,进入林州境内时,李某乙说晕车,把钥匙拔掉,我卡住司机的脖子,拿刀伸到司机脖子前,把司机的手、脚捆住,封住司机的嘴,李某甲开车,搜司机的身,搜出200元钱和手机,返回往辉县走,我们把司机放在路边,又到新乡。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09年9月15日中午,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宋某丙窜至封丘县实验中学对面的超XX技店内将李某超的黑色惠普x型手提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9月15日下午1点50分,我技店里一台惠普x型手提电脑被盗;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李某甲、李某丁、宋某丙坐公交车到封丘松海公园附近,我和宋某丙在外等着,李某甲和李某丁到不知啥店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我和李某乙、宋某丙、李某丁到延津县南关小学西边的一家电脑店,偷一台笔记本电脑;4、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和李某乙、李某甲、宋某丙到延津县一个小学西边的电脑店,李某甲偷一台笔记本电脑,我们在外边放风;5、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我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在封丘县一个电脑店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

2009年10月5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宋某丙窜至获嘉县X路电脑加油站对面李XX经营的“长城润滑油”门市盗窃润滑油、机油、香烟等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润滑油、机油、香烟总价值x元;2、被害人李XX陈述,我的长城润滑油门市部被盗,被盗物品有各种型号的润滑油90多桶,还有电磁炉、电视和成条香烟;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李某丁开着在辉县抢的一汽佳宝车,到获嘉东头一转盘往西几十米路北,李某甲用撬杆将简易铁皮防盗门撬开,偷了润滑油大小五六十桶,普渠、精渠、散花、红金龙等香烟共四五十条;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宋某丙、李某丁开车到获嘉县的润滑店盗窃50多桶润滑油,还有几桶小的,五元的红旗渠十几条;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们开抢来的面包车到获嘉县城转盘附近,撬开一家润滑油门市部,偷走四、五十桶润滑油、香烟六、七十条;6、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我、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开车到获嘉撬开一家门市部,盗窃三、四十桶机油和好多条香烟。

2009年10月7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戊(另案处理)、宋某丙窜至延津县X镇X路X路东张XX经营的“国胜粮油店”盗走大豆油、大米等物品及现金1300元。被盗的食用油、大米等物品价值10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食用油、大米等物品价值1046元;2、被害人张XX陈述,我经营的“国胜粮油店”被盗8袋5公斤的大米,10袋10公斤装的大米,一壶棉清油、一壶大豆油、三壶金龙鱼大豆油、一件香油、一件色拉油和4300元现金;3、证人李某戊证言,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开车到延津或封丘那片,他们弄至少2桶10升左右的食用油,4-5包大米,还有一箱干面条;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李某甲、李某戊、宋某丙,去时李某甲开着佳宝,李某甲用撬杠将单扇木门的暗锁撬开,偷的面条两编织袋,大米一共四袋,油四桶;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李某戊、宋某丙开车到延津县城边一家粮油店,偷十几瓶香油、5公斤的大米3袋、二、三十斤面条和1300元现金;6、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李某戊开车,在封丘县城转盘附近一家粮油店盗窃5-6袋大米、一桶半油和350元钱。

2009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戊(另案处理)、宋某丙窜至原阳县X路西贾XX所经营的手机店盗走六部手机及电脑主机一台。被盗6部手机价值3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6部手机价值价值3320元;2、证人李某戊证言,我、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开车,走到原阳城边一个交手机费的房子旁边,他们三人下车,他们从那个房子里搬出来一个电脑主机,还拿几部手机;3、被害人贾XX陈述,2009年0月7日晚上我的手机店被到6部新手机和一台电脑主机;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宋某丙、李某戊开车到福林集路边撬一家手机店,偷4部手机;5、被告人宋某丙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我、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开车,在刚出原阳没多远的路上一家手机店,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和四部手机。

2009年10月8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窜至新乡县X镇X路南头苏XX所开的美的“美的”服务中心盗窃联想牌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春凌牌空调一台、美的电磁炉、汤姆逊牌电磁炉及豆浆机等物品。被盗格力牌空调、春凌牌空调价值3400元、联想电脑显示屏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格力牌空调一台、春凌牌空调一台价值3400元,联想电脑显示屏价值500元;2、被害人苏XX陈述,今天早上发现我店里被盗了,有电脑一套,空调两台,五台电磁炉、两台豆浆机;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李某甲在小冀一电器修理门市部盗窃一台电脑主机、两台空调、电磁炉、豆浆机等物品;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在小冀菜市场西面的家电维修店偷走两台空调室外机、三个电磁炉一个豆浆机。

2009年10月21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丁、宋某丙、崔海燕(另案处理)窜至延津县X乡X村赵XX经营的“收粮点”盗走玉米5000斤,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6吨玉米价值9600元;2、证人崔XX证言,我和李某甲、李某丁在小冀住,晚上我们三人开面包车在大路上转,那里都是晒好的玉米用袋子装,李某甲和李某丁就往车上装玉米,装满后,我们就回住的地方;3、被害人赵XX陈述,我在收粮点睡觉,清早发现被盗玉米6吨;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宋某丙、李某丁开抢劫的面包车到古固寨东边余桥村,偷一家粮食站的玉米3000斤;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们在延津县县城附近的粮站偷4-5千斤玉米;6、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李某甲开车,拉我、李某乙、李某丁、燕子在延津县X乡X路上的收玉米点,分四次盗窃三、四千斤玉米。

2009年10月25日晚,李某甲伙同宋某己(另案处理)、宋某丙窜至获嘉县X乡X村获亢公路路东田XX经营的战友摩配门市部,盗走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及3000元现金。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3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362元;2、证人宋XX证言,我和李某甲、宋某丙在获嘉县一个电动车门市部,盗窃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和3000元现金,我在外放风了;3、被害人田XX陈述,我的摩配门市部被盗一辆新日电动车和3000元现金;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宋某丙、宋某己到获嘉太太庙村的一家修摩托车店,偷一辆新日电动车,宋某丙在卓抽屉内偷3000元整;5、被告人宋某丙供述,宋某己带我和李某甲其摩托车到新乡县一个修摩托车店,盗窃一辆踏板摩托车和3000元现金。

2009年11月3日晚,李某甲伙同宋某己(另案处理)、宋某丙窜至获嘉县X村立交桥西侧李XX经营的商店盗走香烟、电脑和现金800元。被盗电脑价值11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电脑价值1160元;2、证人宋XX证言,我和李某甲、宋某丙在获嘉县一商店,盗窃一台电脑主机、显示器,普渠6条,10元哈大门X条和800元硬币;3、被害人李XX陈述,我的门市部被盗1800元的硬币、300元的零钱和12条香烟、零香烟和电脑;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宋某己骑摩托车戴我和宋某丙到亢村桥下,我撬开一家卖烟酒的小商店,偷一元的硬币700多块,五块和七块的红旗渠十三、四条,还有电脑;5、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我伙同李某甲、宋某己到获嘉县X村桥下的一个商店,偷一台电脑、20盒香烟、800元硬币。

2009年11月4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窜至获嘉县X镇忠义火车站南边宋XX经营的利民电器修理铺内,盗窃电瓶等物品。被盗电瓶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

起动机、发电机、充电器、电瓶总价值x元(电瓶价值4500元);2、被害人宋XX陈述,我的门市部被盗十几块电瓶、8个起动机、7个发电机、4个充电机、4桶机油、一盘电瓶线、5个旧发电机、200个电瓶卡、800个铜套;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李某甲、李某丁往亢村X路上转,在路北有家农用车修车部,偷了大小电瓶十几个,和几十斤铜线;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路北一家补胎店,(和李某丁、李某乙)我撬开门,盗了大电瓶10块、小电瓶5块;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李某甲开车带我和李某乙去获嘉偷东西,在获嘉往武陟县X路边一个小房子了,偷十几个电瓶和几十斤铜丝。

2009年11月5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窜至原阳县X乡X村娄XX所经营的电动车门市部。盗走两辆新奥斯贝尔电动车及2000多元现金。奥斯贝尔电动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奥斯贝尔二辆电动车价值3000元;2、被害人娄XX陈述,我店被盗两辆新奥斯贝尔电动车和2200元现金;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李某甲、李某丁,到原阳原武镇一家奥斯贝尔电车店,我和李某甲进店里偷了没有拆箱的电车,是骑式的;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丁、李某乙开抢的面包车到葛阜口乡X村大路边偷两辆蓝色电动车,李某乙和李某丁各一辆,还偷1500元现金;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和李某乙、李某甲到原五镇X路边一个电动车门市部,偷两辆新奥斯贝尔电动车和五、六百元现金。

2009年11月6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窜至新乡县X镇X村梁XX所开的“鹏程电脑店”,盗走2台电脑及部分铜线。被盗物品的价值49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的价值4971元;2、被害人梁XX陈述,我电脑店被盗联想电脑一套、组装机一套、组装机主机,还有20公斤废铜线、40公斤新铜线;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李某甲进屋偷了两台主机,两个显示器;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李某丁偷两套电脑;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撬开路边一家门市部,偷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李某甲卖掉。

2009年11月6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宋某己、宋某丙窜至原阳县X乡X村(远洋路口)路南司XX经营的“烟酒副食超市”内盗走现金900余元、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烟、酒、茶、鞭炮、方便面、火腿肠等物。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41)号,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x元;2、证人宋XX证言,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在原阳县X乡一个商店盗窃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普渠15条、金渠2条、玉溪4盒、10元的哈大门X条、散花5条、3箱鞭炮、红茶8件、绿茶8件,杜康酒4件,火腿肠7-8箱;3、被害人司XX陈述,

2009年11月6日晚上,我商店被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120条、鞭炮、酒、饮料等,还有1600元现金;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到原阳桥北一家小商店,将屋内的全部香烟、有红旗渠、红金龙、帝豪、散花总共有六七十条,还有四五件红茶、绿茶饮料全部偷走搬到车上;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宋某己、宋某丙、李某乙开抢的面包车到原阳桥北镇X路口一家批发部,偷4块的哈大门十几条,5块的红旗渠二十条,7块的红塔山十几条;6、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我和宋某己、李某乙、李某甲在原阳桥北一家批发部盗窃四十条香烟和五箱老村长酒和四、五箱饮料。

2009年11月8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宋某己(在逃)、宋某丙窜至原阳县X乡小庄段XX的盛营淀粉厂将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盗走,里面有3200元现金、现金支票200万元及厂内营业执照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己证言,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在原阳县X村的厂里盗窃一个保险柜,宋某丙给我500元钱,李某甲说保险柜里有2000元现金;2、被害人段XX陈述,我厂里的保险柜被盗,内有现金x元左右、淀粉厂的全套手续、现金支票半本(200万元)、手章、财物章;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李某甲用车上带的一大一小两根撬杠就撬柜,内有现金3000元和资料;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轧花店的东面有家面粉厂,我和宋某丙、李某乙进去,将一个保险柜抬到车上,撬开,内有现金3200元;5、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我、李某甲、宋某己、李某乙在原阳往太平镇的一家工厂里,抬走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3035元。

2009年11月9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宋某己、宋某丙窜至原阳县X乡X村南地费XX经营的棉花店盗走棉花7包(每包150斤)、一桶食用棉籽油、一桶食用大豆油。被盗物品的价值820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7包棉花、2桶食用油价值8203元;2、证人宋XX证言,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在原阳县X村里的棉店里盗窃5包棉花、两个半桶食用油,我放风;3、被害人费XX陈述,被盗8包棉花,每包150斤,还有棉子油1桶、大豆油1桶;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李某甲、宋某丙、宋某己开着绿色长安之星,到原阳城南一弹花店,俺三个进屋偷四整件,还有五六个编织袋散装的;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宋某丙、宋某己、李某乙在原阳去延津的路上一家轧花店,们偷5件棉花;6、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李某甲开车、拉我和李某乙、宋某己在原阳县东一弹花店盗窃5包棉花。

2009年11月15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丁、宋某己、宋某丙窜至原阳县X乡X村张XX开的手机店盗走手机三部。被盗手机价值5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3部手机价值510元;2、证人宋XX证言,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在原阳县X乡X村的手机店,盗窃4部手机;3、被害人张XX陈述,手机店被盗,偷走4部手机、12张手机卡,还有三、四百元的零钱;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宋某己、宋某丙、李某丁开车到阳阿镇,将一个手机店撬开,偷3部手机;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李某甲、宋某丙、宋某己在一家手机店盗窃两部新手机和两张手机卡;6、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李某甲、我、宋某己、李某丁在原阳阳阿盗窃4部手机。

2009年11月15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丁、宋某己(在逃)、宋某丙窜至原阳县X乡X路口杨XX经营的“路恒”摩托车修理门市部,盗窃6箱机油等物品。被盗机油价值8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被盗机油价值892元;2、证人宋XX证言,我和李某甲、李某丁、宋某丙在原阳县X乡X路口一个摩托车修理部,盗窃4-5箱机油;3、被害人杨XX陈述,我的门市部被盗6箱机油、一个电脑主机和一个电热扇;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在原阳西街往师寨去的路上,偷了三个纸箱里装的机油;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李某甲、宋某丙、宋某己在西街一个修摩托车门市部盗窃了机油和电脑主机;6、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我和宋某己、李某甲、李某丁在原阳西街一摩托车修理部盗窃至少10桶机油、电脑主机。

2009年11月17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宋某己、宋某丙窜至原阳县X路潘XX经营的润滑油门市部盗走机油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9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机油等物品价值9300元;2、证人宋XX证言,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在原新路一个机油门市部,盗窃至少21桶机油;3、被害人潘XX陈述,我床铺下压的x元现金被盗,还有机油等;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李某甲开车拉着我们三个人从小冀出发转转,转到原阳城关,见一商店没人,李某甲就拿着撬杠下去撬锁了,我们几个人都下车了,在商店里偷走了五六十桶润滑油就走了;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宋某己、宋某丙开车在原阳往新乡X路上原阳城边的转盘那儿一个润滑油门市部,盗窃至少66桶机油;6、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我和宋某己、李某乙、李某甲在原阳县城边一个润滑油店,盗窃54桶润滑油。

2009年11月18日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宋某己、宋某丙窜至封丘县X路X路北王XX经营的利民修车厂,盗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2、证人宋XX证言,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在原阳县至开封的一条路上,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3、被害人王XX陈述,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封丘县X路X路北利民汽修厂被盗;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宋某己、宋某丙、李某甲、在封丘街上一家汽车修理部前,偷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宋某己、宋某丙、李某乙开面包车到封丘南关一家,把一辆没有熄火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6、被告人宋某丙供述,李某甲开车拉我、宋某己、李某乙在封丘县城边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

200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孙某某窜至原阳县X村,在孟XX经营的粮食收购站盗走4000余斤玉米。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4000斤玉米价值3200元;2、被害人孟XX陈述,我的收粮站被盗玉米30多包,至少4000斤;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李某甲开那辆绿色面包车拉着我和孙某某从小冀出发,转到原阳县X镇收粮食点儿,路边堆了成袋的玉米,我们分三趟偷了五六千斤玉米拉到了李某甲家;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盗窃6000斤玉米;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们在一粮食收购点偷了20余包玉米。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宋某己、李某丁、宋某丙窜至原阳县X街苏XX的“鹏程科技”电脑店,盗走两台电脑。被盗物品价值39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2台电脑价值3957元;2、被害人苏XX陈述,我在齐街开的“鹏程科技”电脑店被盗,被盗两台电脑、显示器和三、四个摄像头;3、证人宋XX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在原阳县X街一电脑店偷两套电脑,李某乙弄走了;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宋某己、宋某丙、李某乙在原阳齐街一电脑店偷两套电脑;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李某甲、宋某丙、宋某己在原阳县X镇边一个门市部盗窃两台电脑和两个音箱;6、被告人宋某丙供述

李某甲开车拉我、宋某己、李某丁在原阳齐街一电脑店盗窃两台电脑。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李某丁、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李某丁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丙、李某丁、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29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27年11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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