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冒名邵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栗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0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菜刀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附近拦乘被害人栗某某驾驶的沪x出租车。当车行至吴淞三村某号附近时,坐在前排的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对被害人栗某某实施抢劫,高某某从后排抓住被害人栗某某的头发、衣领,欲劫取其财物,遭到被害人反抗。在过路群众的协助下,高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案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刘某某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抢劫罪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书记员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