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刘某,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刘某犯脱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某刘某于1998年因强奸罪被某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于本溪市溪湖监狱。2000年7月7日,刘某在监区干警带领下在本溪市X区消防工地劳动,午休期间,其谎称去打水趁执勤干警不备,窜至路边乘出租车逃至大连,后又逃至新疆库尔勒市。
2011年10月26日,被某刘某在新疆库尔勒市被某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吴某、金某证言,被某刘某的供述,罪犯入监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照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服刑期间逃脱监管,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某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刘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强奸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三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五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兰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兰长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某押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某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某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