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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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董某所有权确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被告董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裕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舅甥关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原被告属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员。由于系争房屋面积狭小,被告一直未居住在该房内。200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董某辩称,动迁安置时系争房屋仅安置被告一人,他人对该房无使用权。故无法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舅甥关系。坐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动迁安置人员为原被告两人。被告董某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两人。该房原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2009年年底,被告将系争房屋租赁他人使用,原告发现后遂与被告交涉,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安置人员为原被告两人,故原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均有居住使用权。现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且否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为其一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无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对坐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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