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担任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正兴公司经理期间,客户黄××为向正兴公司索赔,于2007年7月份三次共送给何某现金x元;客户王××为能要到收棉预付款,于2006年3月底,送给何某x元现金,王××为了以货抵款又于2007年7月送给何某现金x元;客户程××为感谢何某对他生意上的帮助,于2007年5月送给何某x元钱。何某一共收受了x元,这些钱用于其个人家庭生活开支等。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庭审中辩称,其收受黄××送现金是x元,不是x元,此款不是受贿,是为黄××介绍棉纱业务的提成;程××给其的x元现金是借款,不是受贿;王××给其送现金x元,没有送x元。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涉嫌刑讯逼供和诱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受贿黄××x元事实不清,该款应为业务提成款。3、控方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受贿程××x元事实不清,该款应为借款。4、控方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受贿王××x元存在数额争议。5、即使认定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被告人何某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担任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正兴公司经理期间,客户黄××为向正兴公司索赔,于2007年7月份三次共送给何某现金x元;客户王××为能要到收棉预付款,于2006年3月底,送给何某x元现金,王××为了以货抵款又于2007年7月送给何某现金x元;客户程××为感谢何某对他生意上的帮助,于2007年5月送给何某x元钱。何某一共收受了x元,这些钱用于其个人家庭生活开支等。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三次给何某送现金x元,为公司对正兴公司索赔谈判能够赔偿多点。何某没有给我向范××介绍过业务。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听黄××说为公司对正兴公司索赔谈判的事,三次向何某送x元。
3、证人巴××证言,证实清峰棉业的黄××经其介绍认识范××。
4、证人王××证言,证实为能要到收棉预付款,于2006年3月底,送给何某现金x元,为了以货抵款于2007年7月份送给何某现金x元。
5、证人程××证言,证实为了感谢何某对他生意上的帮助,于2007年5月往何某银行卡帐户上打x元,其中让刘某×往何某帐号上打x元。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程××于2007年5月让其往何某的建行卡上打x元。
7、户籍证明,证实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8、中共南阳市X组织部宛组干(2004)X号通知,证实何某于2004年10月12日任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9、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南纺政(2006)X号文件,证实何某于2006年2月27日兼正兴公司经理。
10、邓州市南纺集团邓州正兴公司改制工作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实邓州市正兴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实施改制,整体出售给雪阳集团。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南阳纺织集团邓州正兴公司记帐凭证、货物清单、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南阳纺织集团邓州正兴有限公司废料销售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庭审中辩称其收受黄××现金x元,此款不是受贿,是为黄××介绍棉纱业务的提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涉嫌受贿黄××x元事实不清,该款应为业务提成款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何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了黄××为向正兴公司索赔先后三次给其送现金x元,其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具体情节、受贿数额与证人黄××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刘某×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庭审中辩称王××没有给其送x元及辩护人辩称受贿王××x元存在数额争议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何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了王××为要到收棉预付款和以货抵款,两次送给其现金x元,其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具体情节、受贿数额与证人王××证实的事实相一致。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庭审中辩称程××给的x元是借款,不是受贿及其辩护人辩称控方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受贿程××x元事实不清,该款应为借款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何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数额与证人程××、证人刘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经查,被告人何某没有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退回赃款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涉嫌刑讯逼供和诱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所退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赃款x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