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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黄某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黄某X。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当发现被告怀孕后,原、被告便于200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婚生女儿黄某X出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遇事缺乏沟通理解,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且也不能正确处理与公婆的关系,为此,原、被告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8月份,原、被告吵了一架后,被告便自行离开原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仓促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多的时间,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黄某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每月有2000余元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故离婚后婚生女黄某X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所有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直至黄某X能独立生活时止。另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X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直至黄某X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2.户口簿1本;3.黄某X医学出生证明1份;4.XX村委会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属夫妻关系,黄某X属原、被告的婚生女,被告自2008年8月份就自行离开原告至今的事实。

被告黄某X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的稳定应当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和睦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经过短暂恋爱后就同居生活,且因被告怀孕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间缺乏沟通、理解和关爱,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多的时间,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黄某X长时间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建立了较好的亲情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女黄某X由其携带抚养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婚生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表态自愿承担婚生女黄某X的全部抚养费(含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直至黄某X能独立生活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X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X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负担,直至婚生女黄某X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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