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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李某、孔某7、孔某8、孔某9、巫某、孔某10、孔某11、孔某15、孔某12、孔某13、孔某14、柳某6、柳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1。

原告孔某2。

原告孔某3。

原告孔某4。

原告孔某5。

原告孔某6。

原告李某。

原告孔某7。

原告孔某8。

原告孔某9。

原告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李某、孔某7、孔某8、孔某9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某。

原告孔某10。

原告孔某11。

原告孔某12。

原告孔某13。

原告孔某14。

原告孔某15。

原告柳某1。

原告柳某2。

原告柳某3。

原告柳某4。

原告柳某5。

原告柳某6。

原告孔某16。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17。

原告孔某18。

被告孔某19。

委托代理人孔某20。

被告孔某21。

原告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李某、孔某7、孔某8、孔某9、巫某、孔某10、孔某11、孔某15、孔某12、孔某13、孔某14、柳某6、柳某1、柳某2、柳某3、柳某4、柳某5、孔某16、孔某18、孔某17与被告孔某21、孔某19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李某、孔某7、孔某8、孔某9之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孔某15(兼原告巫某、孔某10、孔某11、孔某12、孔某13、孔某14之委托代理人),原告柳某6(兼原告柳某1、柳某2、柳某3、柳某4、柳某5之委托代理人),原告孔某16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孔某18与被告孔某19之委托代理人孔某20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17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被告孔某2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李某、孔某7、孔某8、孔某9诉称,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间房屋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系被继承人孔某22与郑某的遗产,在孔某22与郑某去世后依法应由孔某22的子女孔某23、孔某24、孔某25及原告孔某16、孔某17与被告孔某19、孔某21进行法定继承与分割,由于孔某23夫妻后于孔某22与郑某死亡,故孔某23所应继承所得部分应由其子女孔某26与原告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继承,因孔某26现也已死亡,故孔某26所应继承所得部分应由其妻子原告李某与子女原告孔某7、孔某8、孔某9继承。

原告巫某、孔某10、孔某11、孔某15、孔某12、孔某13、孔某14诉称,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间房屋确系被继承人孔某22与郑某的遗产,价值确为人民币800,000元,在孔某22与郑某去世后依法应由孔某22的子女孔某23、孔某24、孔某25、孔某16、孔某17、孔某19、孔某21进行法定继承与分割,由于孔某24后于孔某22与郑某死亡,故孔某24所应继承所得部分应由其妻子原告巫某及子女原告孔某10、孔某11、孔某15、孔某12、孔某13、孔某14继承,由于巫某与大多子女均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二层其他部位,从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系争房屋应归巫某、孔某10、孔某11、孔某15、孔某12、孔某13、孔某14所有,巫某、孔某10、孔某11、孔某15、孔某12、孔某13、孔某14可按房屋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原告柳某6、柳某1、柳某2、柳某3、柳某4、柳某5诉称,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间房屋确系被继承人孔某22与郑某的遗产,价值确为人民币800,000元,在孔某22与郑某去世后依法应由孔某22的子女孔某23、孔某24、孔某25、孔某16、孔某17、孔某19、孔某21进行法定继承与分割,由于孔某25后于孔某22与郑某死亡,故孔某25所应继承所得部分应由其丈夫原告柳某6及子女原告柳某1、柳某2、柳某3、柳某4、柳某5继承。

原告孔某16诉称,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间房屋确系被继承人孔某22与郑某的遗产,价值确为人民币800,000元,在孔某22与郑某去世后依法应由原告孔某16在内的孔某22继承人继承。

原告孔某17诉称,原告孔某17系被继承人孔某22的养子,依法应继承分得孔某22的遗产,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间房屋确系被继承人孔某22与郑某的遗产,价值确为人民币800,000元,孔某17所应继承的份额可由法院依法确定。

原告孔某18诉称,原告孔某18与被继承人孔某22系祖孙关系,自幼即随孔某22与郑某赴台湾生活,孔某22与郑某晚年多病,孔某18尽到了照顾等赡养义务,故孔某18应分得孔某22与郑某的遗产,至于具体份额,因在就与系争房屋同号的其他房屋发生诉讼中,法院已经明确了孔某18的继承比例,现要求按该判决确认相同的继承比例,由于孔某18的继承份额较大,故要求房屋归孔某18所有,孔某18可按人民币800,000元的房屋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被告孔某19辩称,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间房屋确系被继承人孔某22与郑某的遗产,价值确为人民币800,000元,在孔某22与郑某去世后,依法应由被告孔某19在内的孔某22继承人与对孔某22、郑某尽到赡养义务的孔某22孙子孔某18进行法定继承与分割。

被告孔某21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孔某22娶有四个妻子并共同生活,与妻子那某生育了孔某23、孔某19、孔某24、孔某25四子女,与妻子潘某生育了孔某16、孔某21两女儿,与妻子郑某未生育,与妻子汪某收养一子孔某17。潘某约于1937年死亡,那某约于1941年死亡,汪某则于1952年10月与孔某22离婚。在那某与潘某死亡时,孔某22的子女中,除养子孔某17外,其他子女均与孔某22与郑某共同生活。1948年,孔某22与郑某携孔某21、孔某19的儿子孔某18赴台湾省定居,以后孔某18一直与孔某22与郑某共同生活,直至1970年6月孔某22死亡、1978年7月郑某死亡。孔某23与妻子王某生育了孔某1、孔某26、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七子女,孔某23于1998年8月13日报死亡,王某于1997年4月报死亡。孔某26与妻子李某生育了孔某7、孔某8、孔某9三子女,孔某26于1997年12月6日死亡。孔某24与妻子巫某生育了孔某10、孔某11、孔某15、孔某12、孔某13、孔某14六子女,孔某24于2007年6月30日死亡。孔某25与丈夫柳某6生育了柳某1、柳某2、柳某3、柳某4、柳某5五子女,孔某25于2008年2月21日死亡。

查明,孔某22于1947年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三层楼房一幢,产权人为郑某。文革期间,该房屋归公。后除本案系争之二层东间外,其他房屋的产权均已发还,并由孔某22的子女通过诉讼继承分割完毕。现二层东间的房屋产权也已发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1991)卢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孔某22购买,产权人为其妻子郑某,在孔某22与郑某死亡后,应作为其两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郑某虽未与孔某22生育子女,但孔某22的子女中,除养子孔某17外,孔某23、孔某19、孔某24、孔某25、孔某16、孔某21均与郑某形成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孔某23等子女也可继承郑某的遗产;孔某23、孔某24、孔某25现也已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转继承;孔某23之子孔某26先于孔某23死亡,孔某26所应继承的部分应由孔某26的子女依法进行代位继承;孔某22的孙子孔某18因对孔某22与郑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分得适当的遗产。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孔某22儿子孔某24的家属以其现使用部位与系争房屋处在相同层次、归其所有较为方便为由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因本案当事人中有众多均使用系争房屋所在之同幢房屋内,孔某24的家属在系争房屋产权未发还这十数年中,并未有无法使用房屋或使用房屋不方便的情况,故本院将根据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等情况综合考虑以确认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二层东间房屋归孔某18所有;

二、孔某18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共人民币56,914.29元,给付孔某7、孔某8、孔某9共人民币9,485.71元;

三、孔某18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巫某、孔某10、孔某11、孔某15、孔某12、孔某13、孔某14共人民币66,400元;

四、孔某18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柳某6、柳某1、柳某2、柳某3、柳某4、柳某5共人民币66,400元;

五、孔某18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某19人民币66,400元;

六、孔某18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某16人民币66,400元;

七、孔某18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某21人民币66,400元,该款由孔某16保管;

八、孔某18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某17人民币44,800元;

九、驳回李某要求继承上海市X路X弄X号二层东间房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负担人民币519.43元,由孔某7、孔某8、孔某9负担人民币86.57元,由巫某、孔某10、孔某11、孔某15、孔某12、孔某13、孔某14负担人民币606元,由柳某6、柳某1、柳某2、柳某3、柳某4、柳某5负担人民币606元,由孔某16负担人民币606元,由孔某21负担人民币606元,由孔某17负担人民币408.80元,由孔某18负担人民币3,255.20元,由孔某19负担人民币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孔某6、李某、孔某7、孔某8、孔某9、巫某、孔某10、孔某11、孔某15、孔某12、孔某13、孔某14、柳某6、柳某1、柳某2、柳某3、柳某4、柳某5、孔某16、孔某18、孔某17、孔某19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孔某2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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