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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吴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松江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借款3,82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陈某分期偿还原告借款3,820,000元,如逾期归还应加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陈某承诺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之后陈某未按约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因该债务系被告沈某和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故被告沈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对陈某所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沈某辩称:其与陈某确实是夫妻关系,但陈某向沈某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且其与陈某都是再婚,故双方婚前约定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陈某向原告沈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2007年7月16日,陈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明确其于200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2006年后向原告借款1,870,000元,并承诺分别约期归还。因陈某未按约归还,故原告沈某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沈某借款3,820,000元,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2008年4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2008年6月30日前给付700,000元,2008年9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650,000元,2009年4月30日前给付37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有任意一期还款未按约履行,应当加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有权将剩余全部债权与100,000元违约金一并提前申请执行。二、被告陈某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沈某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案件受理费37,360元,减半收取18,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6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之后,原告依据(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证明陈某所欠的债务是用于其婚后家庭生活,故原告需另行诉讼,才能判断该债务的性质。据此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沈某与陈某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民事调解书、民事决定书、执行案件听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陈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与被告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在(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陈某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故被告沈某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对陈某向沈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其与陈某婚前约定在经济上各自独立,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1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对(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陈某所应归还原告借款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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