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很难与原告沟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从2010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近两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分居时间应为2011年春节,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11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礼金x元,被告交予原告工资收入6000元,上述财产由原告管理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原告龚某给付被告张某乙共同财产等现金x元,此款于2012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各自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及偿还;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