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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卫某、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卫某、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卫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连地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7日,利率为月息9.96‰,并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卫某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卫某、杨某甲、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卫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7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连地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卫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连地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96‰,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连地分社按约借给被告卫某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卫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卫某借款后,被告卫某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卫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利率按月息9.96‰计算,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96‰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王某莉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甲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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