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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陈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上海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至第二被告处从事安装门窗工作,报酬每天人民币70元。同年12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手骨被钉子穿透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400元(按每天7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1,120元(按每月1,120元计算1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个月)、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62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确实是第一被告找来安装门窗的,工资每天70元,也由第一被告负责支付,但原告受伤是自己故意所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两被告签订门窗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其承揽的本区某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施工。2009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至某处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09年12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安装门窗期间不慎被射钉器射出的钉子击中左手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及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67.10元,均由第一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原告作业时因金属异物致左第3掌骨洞穿伴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以本案第二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本案第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青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11月24日至12月4日期间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另支付原告现金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证明、病史材料、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1)原告因本起事故另花费交通费300元,但没有相应票据。第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2)原告在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门窗安装期间,工资每天70元。第一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必须是工作满一天才有70元,如果不工作就没有工资;(3)事发当时,原告系右手拿射钉枪,因为右手拿累了想换左手拿,当时射钉枪里已经安装了钉子,但原告忘记了,在换手时不小心碰到了枪的扳机,导致钉子打到原告左手。第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换手时不可能打到手,只有枪口对着手扣动扳机才会打到手。

第一被告陈某称:其没有安装门窗的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系第一被告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第一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专业安装门窗人员,并一直使用该射钉枪,对射钉枪的安全操作规范应该比较了解,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换手时忘记枪里已装了钉子及不小心碰到扳机所致,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因第一被告确认其不具备安装门窗的相应施工资质,第二被告也未到庭对此予以说明,故本院确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系故意致伤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且有违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67.1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依法自负部分,为233.42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500元,也应在赔偿总额中一并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6,72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护理费896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营养费960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280元;

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律师费2,000元;

被告陈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733.42元;

六、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50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原告负担26.11元,两被告负担6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审判员高金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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