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向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聂某洁,2009年7月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聂某洁,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存款4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聂某洁(户口本上聂某洁登记为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发生隔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激烈争吵和矛盾,并生育有一女孩,于2009年7月20日还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双方比较注意珍惜双方感情;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长时间没能共同生活促使感情淡薄,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相对和睦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