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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等诉被告黄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

原告岑某甲。

原告岑某乙。

原告岑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原告柳某等诉被告黄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及其与柳某、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等诉称,2012年1月12日13时07分,黄某丁驾驶号牌为粤x的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24线1592KM+400M处时,与原告亲人岑某鸿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岑某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交某部门认定黄某丁、岑某鸿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x二轮摩托车在太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347242.60元(其中医疗费24297.60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16年计273024元、专家会诊费用3000元、交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7242.60元)。该款应先由太保江门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余款227242.60元由黄某丁负担50%即113621.30元,扣除已付的16000元,还应承担97621.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1762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柳某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某、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岑某鸿为城镇居民;2、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技术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某丁不采取制动措施,碰刮岑某鸿导致岑某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4、强制保险标志,证明粤x二轮摩托车在太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岑某鸿住院住院抢救情况及费用支出。

被告黄某丁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已包含火化处理费,应予扣除;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专家会诊费、交某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可10000元。

被告黄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答辩人仅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仅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黄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火化处理费,应予扣除。经本院核对,该项费用确包含了火化费2371元,该项费用属丧葬费范围,应予扣除;被告黄某丁认为根据户某,岑某鸿死亡时已满65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5年计,本院认为,岑某鸿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已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2日13时07分,黄某丁驾驶号牌为粤x的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24线1592KM+4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岑某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遇该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岑某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2012年1月29日,宾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某字(2012)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驾车于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路段超越前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操作,确保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实施超车;岑某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左转向灯失效的机动车,左转弯时不开启左转向灯,且不戴安全头盔,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岑某鸿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至2012年1月18日死亡,住院7天,期间请有专家从南宁下来会诊,医疗费为21926.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已赔偿原告16000元。岑某鸿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64周岁,生前系广西农垦国有王灵农场的退休职工,其父母已去世。原告柳某系岑某鸿的妻子,原告岑某甲、岑某丙、岑某乙系其子女。粤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黄某丁,该车在太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宾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某字(2012)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黄某丁承担不足部分50%的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926.60元,有发票、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专家会诊费用3000元,虽有专家会诊的事实,但未能提供收费票据或其他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273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某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鉴于该费用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该项本院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1926.60元,由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11926.60元由被告黄某丁赔偿50%即5963.30元;属于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4、5项合计299445元,由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的189445元由被告黄某丁赔偿50%即94722.50元。据此,被告太保江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黄某丁共应赔偿原告100685.80元,扣减其已赔偿的16000元,尚应赔偿8468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某、岑某甲、岑某丙、岑某乙120000元;

二、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柳某、岑某甲、岑某丙、岑某乙84685.8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岑某甲、岑某丙、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柳某、岑某甲、岑某丙、岑某乙负担137元,被告黄某丁负担214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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