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女。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中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范XX在廊坊市X村XX副食肉菜超市串门时,乘超市里屋无人之机,窃得黄某包内现金400元。
2012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范XX采用同样的方法,在该超市里屋,先后两次盗窃包内现金共计100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退还失主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XX的供述,证人黄某、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其主观恶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陈相强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