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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千阳县城菜市场南口处,趁无人之机,盗窃XXX宝雕牌110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1728元。后藏匿于其租住的民房内。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向千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和辩解,并有失主XXX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投案自首笔录、涉案摩托车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失主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芳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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