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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明港联社)与马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社资产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资产付部长。

被告马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明港联社)与被告马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决定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时了解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决定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于2004年10月30日向我查山分社申请贷款5笔合计本金14万元,由其妻杨某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追回被告贷款本息及罚息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04年10月30日向原告下设的查山信用社申请5笔借款,其中两笔共计x元于2005年4月3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8.4‰,另三笔共计x元于2005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8.85‰,5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上均作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应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的约定。该5笔合同均由马某持其妻子杨某某的身份证代为书写了担保书和相关担保手续,且原告承认担保人杨某某本人未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笔共计14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即未按约结算利息,又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被告目前婚姻关系状况。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借款不还引起的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对引起纠纷无责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某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按约定承担偿还本息和罚息的责任,至于被告杨某某名为担保人而担保文书并非本人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认可,故其担保责任可以免除,但其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马某借款时婚姻关系是否解除,马某持其身份证办理借款手续符合表现代理的基本要件,故其应与马某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为本金x元均从2004年10月30日起,其中x元利率按月息8.4‰计算至2005年4月30日,从2005年5月1日起按月息12.6‰计算至清偿之日;另外x元按月息8.85‰计算至2005年10月30日,从2005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13.275‰计算至清偿之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政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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