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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陆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

负责人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陆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称“XX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8月21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港沿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陆XX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厢式车,沿港沿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XX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因陆XX驾驶员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崇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7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物损费640元、交通费187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陆XX按80%赔偿。事发后,被告陆XX支付过x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用证明等。

3、误工证明。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5、修理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

6、代理费票据。

被告陆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已给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

被告XX崇明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港沿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陆XX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厢式车,沿港沿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XX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4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可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发后,被告陆XX支付过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陆XX的驾驶员所驾车辆已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7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87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每月按225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月按198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990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按4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600元。

四、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只同意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代理费主张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50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XX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XX的驾驶员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XX按80%责任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87元、物损费64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57元,扣除已付款x元,被告陆XX尚需给付原告徐x.57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元,减半收取计683.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68.50元,被告陆XX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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