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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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犯非法行医罪、妨害公务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又名代X,男,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女,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非法行医罪、妨害公务犯罪,被告人时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行医罪

被告人代某、时某夫妇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汝南县X村开办了“代某诊所”,时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该诊所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代某于2008年11月份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非法行医进行了行政处罚,时某于2009年8月份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非法行医进行了行政处罚,然而,二被告人继续于2010年12月份又为余某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事后余某进行了引产手术。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王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代某、时某的广告名片、照片一张,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

2009年9月11日上午,汝南县计生委、药某、卫生局等单位执法人员在常兴乡X村进行治理性别比偏高检查时,发现常兴乡X村的时某对怀孕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在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保存登记时某使用的B超机时,代某等人使用暴力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抢夺保存登记的B超机,撕拉工作人员,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吴某、王某丁、李某戊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魏某己等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时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代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时某犯非法行医罪、被告人代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时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时某请求从宽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到案后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并表示悔过,吸取教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犯非法行医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丙俊

代某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候春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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