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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7日,翟某将刘某玲所有的豫x号东风本田借给李某、刘某适用。2011年2月24日,刘某的朋友刘某芳驾驶该车撞到王文松的房屋,造成车辆、房屋损坏。该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2011年4月15日,翟某(甲方)与李某、刘某(乙方)就以上事故达成协议,内容是:一、乙方同意赔偿甲方车损x元;二、事故发生后的停车拖车费、车损评估费、王文松的房屋修理费由乙方垫付,甲方不负责;三、乙方赔偿后有权向刘某芳追偿;四、甲乙双方就x元车损赔偿事宜不再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得以实际修车费超过x元再要求乙方赔偿;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现翟某以豫x号车系其租赁开封市长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日租金500元,双方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其前后共向开封市长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x元;豫x号东风本田CRV车经其向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评估,该公司就该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贬值额为x元,翟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等事由请求李某、刘某赔偿损失x元。李某、刘某以翟某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等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载明是翟某将车借给李某、刘某使用,并没有约定租赁之事,应视为无偿使用,故翟某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翟某请求车辆贬值及评估费用,由于车辆贬值评估系单方委托,李某、刘某又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并且翟某非车辆所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此项费用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有翟某负担。

翟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借车时没有约定租赁为由不予支持翟某伟的租赁费损失,显然是偷换了概念,将民事上的租赁关系与侵权后果混为一谈。如果不是李某、刘某借车后出现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翟某早已将车辆还给了汽车租赁公司,也不会产生巨额的租赁费。很显然,翟某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后来巨额租赁费的发生,是与事故发生后不能交还车辆有关,借车人李某、刘某显然应对此负责。一审以“由于原告的车辆贬值评估系单方委托,被告又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不支持其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不正确的。一审认为翟某“非车辆所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某、刘某答辩称,本案双方已签订了赔偿协议,明确阐明了是借用车辆,并非租赁关系,车辆损失已经赔偿过,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自2011年2月24日事故发生至2011年5月25日归还车辆,共计92天,翟某支付该车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李某、刘某借用翟某租赁的车辆,又转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双方就车损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关于翟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问题,由于该请求属于车损赔偿内容,因双方已就车损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履行完毕,故翟某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某主张的租赁费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协议前租赁费损失已实际发生,租赁费损失和肇事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赔偿协议未涉及此项目,故其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的租赁费损失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翟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某租赁费损失x元,李某、刘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翟某要求李某、刘某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20元,由李某、刘某各负担950元,翟某各负担1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郭某民

审判员程贤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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