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上海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10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称原告行驶至机动车道内,两车相撞,原告称在非机动车道内两车相撞,双方陈述不一,事故双方事发后均未及时报警移动现场,无法确认双方当时相碰的位置,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x元;上述费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故本起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原告购买刚子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每日20.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月960元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查档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吴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吴某,并由其使用,故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原告购买刚子的费用不同意理赔,营养费同意按每日20.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月960元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查档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1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600元,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0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称原告行驶至机动车道内,两车相撞,原告称在非机动车道内两车相撞,双方陈述不一,事故双方事发后均未及时报警移动现场,无法确认双方当时相碰的位置,故责任无法认定。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邹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六根肋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被鉴定人邹某于2009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邹某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被告之间就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肇事车辆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医院证明、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外购药品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查档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新光彩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临时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起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又移动现场,致公安部门无法确认双方当时相碰的位置,责任无法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吴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已将车辆转让给吴某使用,但未举证证明,故推定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使用依法负有监管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吴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史、医院证明等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x.57元。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3.5个月,本院按每月900元计算其营养费,计315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2.5个月,本院按每月120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30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计算6个月,计672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已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现主张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查档费的赔偿,由其提供查档费收据为证,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的过错致原告多等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人民币x.57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57元由被告吴某赔偿;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0元;
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
六、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八、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原告邹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吴某实付人民币2600元;
九、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十、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元;
十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十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三、被告上海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8.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人民币257.50元,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