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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被告,原告、第二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浙江省平湖市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陈镇X村X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称平湖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沪XXX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第二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限内。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与第一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21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1,250元、住宿费606元、日用品费846.8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等合计104,197.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称原告是否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某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只同意赔偿300元、日用品费用同意赔偿5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并称事后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32,947.76元及护理费480元,另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34,427.76元;要求在其应赔偿原告的金某中扣除。

第二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某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住宿费、日用品费、鉴定费、查档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3天。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道标》X十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于原告损伤较重,其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6月起居住在浙江省海宁市X街道某社区,且主要从事个体饲料零售。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变更为300元、日用品费用变更为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第二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住宿及日用品发票、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平湖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原告自付和第一被告垫付的两部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凭单据认定为43,7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969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606元、日用品费用5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因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某条件,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截止定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按规定计算20年,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3,776.1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45,436.1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35,436.1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4,969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14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1,2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他损失:住宿费606元、日用品费用5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2,746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0,682.16元,扣除已支付34,427.76元,尚应支付6,254.40元;第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损失90,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损失6,254.4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损失90,3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负担86元、第一被告负担1,10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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