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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与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

负责人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昌、张某甲,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何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某。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光超,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诉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普公司)、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泰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安公司)、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昌,被告东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何某,被告北泰公司、宝安公司、周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光超、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普公司签署了一份授信协议(编号:2008年中字第x号),约定原告向东普公司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泰公司签署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北泰公司自愿为东普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08年7月25日、2009年1月16日先后向东普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00万元。东普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30日、7月1日归还贷款500万元,两次共还贷1,000万元。7月14日,东普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到期。原告要求还款,东普公司表示无力支付,同时表示7月24日到期的3,000万元贷款也无力支付。7月25日,原告直接从东普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498万元。至此,东普公司只归还贷款1,498万元。在原告的还款要求下,东普公司表示愿意提供宝安公司和周某某作为担保人。2009年7月底,北泰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东普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北泰公司和周某某分别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东普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东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2万元和利息841,226.71万元(截止到2009年10月27日)以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东普公司向原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7.5万元;3、被告北泰公司、宝安公司、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起诉时举证如下:1、授信协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借款借据;4、宝安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签名样本;5、东普公司还款计划。

被告东普公司辩称:其已归还贷款1,498万元,后因经营困难而没有继续还款。对欠款3,502万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对原告将已归还的1,500万元扣除在2,000万元的贷款内也有异议,应该扣除在3,000万元贷款内。

被告北泰公司辩称:东普公司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北泰公司只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费用,故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宝安公司、周某某共同辩称:宝安公司和周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不是针对本案诉讼的3,502万元本息,其真实意思是向招商银行提出贷款要求,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然后转给东普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故原告的诉讼与其无关,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庭审以后,被告东普公司举证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补充举证了律师费发票和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被告东普公司所述的抵押事实,并表示对抵押权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原告与被告东普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对东普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东普公司承担的内容有约定。

2、2008年6月24日,北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08年中字第x号)。该担保书载明,鉴于原告与东普公司签订了2008年中字第x号授信协议,原告向东普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北泰公司同意自愿为东普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根据东普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东普公司放贷3,000万元,借款借据确认偿还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以7.47%为基准利率下浮5%;原告又于2009年1月16日向东普公司放贷2,000万元,借款借据确认偿还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以4.86%为基准利率。

4、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普公司在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编号:嘉工商合(2009)抵字第X号。根据该抵押登记书及所附抵押物概况的记载,东普公司将其所有的合计价值人民币45,249,325.51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的综合授信5,000万元的债务进行担保。

5、2009年7月16日,东普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到期。原告从东普公司账上扣划了借款本金1,495万元及利息67,500元。同月21日,原告又从东普公司账上扣划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38元。至此,2,0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502万元,期内利息全部结清。

6、2009年7月25日,东普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到期。截止到当天,该笔借款欠息142,927.50元。同月27日,原告从东普公司账上扣划8,203.75元借款利息。至此,3,0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未还,期内欠息134,723.75元。

7、2009年7月31日,被告宝安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东普公司在原告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宝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未填写编号和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上填写的授信申请人为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空白处未填写,格式条款与北泰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致。周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未填写编号和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上填写的授信申请人为周某某、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空白处未填写,格式条款与北泰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致。

8、2009年8月14日,被告东普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东普公司在原告处原有5,0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1,500万元,另有3,500万元已逾期。按目前的经营状态,短期内无力归还借款,为减少原告信贷风险,特安排在原有担保及设备抵押不变的情况下,追加周某某个人及宝安公司对3,500万元借款的担保。目前有关公司正在对东普公司进行资产重组,预计会在2009年底之前完成,重组完成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普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其项下所产生的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普公司未能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普公司就上述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项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北泰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泰公司依法应对东普公司抵押担保以外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借款利息、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在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有偿合同。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利率,法律法规对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也有明确规定,东普公司在其还款计划中也承诺支付利息,故东普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律师费的承担,虽然授信协议对此有约定,但由于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已扣收贷款应充抵哪一笔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因此,原告将扣款抵充2,000万元的贷款,符合上述规定,东普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被告宝安公司与周某某是否应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仅从争议的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来看,其空白处未填写完整,在书面形式上确有欠缺。但是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两份担保书已经成立并且其所担保的债务指向应是东普公司尚欠原告的3,500万元借款债务。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讼争的两份担保书是由原告将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系统内事先印好的格式条款交宝安公司和周某某签章确认,原告收到经确认的担保书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宝安公司、周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理由之二,宝安公司与周某某未举证其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同时东普公司另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实上宝安公司和周某某与原告之间亦无授信协议。相反,宝安公司曾就其担保事宜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东普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这两份文件对于宝安公司与周某某为剩余的3,5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与担保书内容相互印证,可以支撑原告的说法,被告对此难以自圆其说。理由之三,担保书上所写的授信申请人与连带保证人为同一人,显然不符合出具担保的基本逻辑。担保书文本虽然是由原告提供,但其空白处的内容理应由担保人填写完整。宝安公司与周某某对担保书内容不填写完整甚至填写错误,却以其自身的原因作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模糊其出具担保书的真正缘由,与本案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无法形成一致,有违合同诚信。根据上述理由,宝安公司和周某某依法应与北泰公司共同对东普公司抵押担保以外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写明的担保债务金额为3,500万元,故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本金3,500万元及其利息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502万元;

二、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34,723.75元;

三、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借款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2万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以年利率4.86%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以30,134,723.75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5日起以年利率5.044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逾期利息的计收应扣除2009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时间段;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变化作调整);

四、若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有权以嘉工商合(2009)抵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行使上述抵押权后受偿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行使上述抵押权后受偿不足的部分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七、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81.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0,481.13元,由原告负担5,489.7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24,99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嵇瑾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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