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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春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周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黄某邮电局门口处的夜排档吃夜宵时,因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用啤酒瓶敲击王某某头部,引发争执、互殴,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周某手持啤酒瓶对王某某、刘某某、韩某等人实施某打,致使王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0年9月14日、9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周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施某某、吴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祝某某、韩某、吴某乙、樊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周某到案后的供述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周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蒋某某、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周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周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蒋某某、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孟高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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