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杭某某、王某某,浙江嘉深(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以其公司名义向上海荣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溢公司)分批购买新西兰进口原木,并陆续开具8张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462,165元的支票。在将原木加工成半成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并收取货款后,被告人盛××即从其单位账户上支取钱款用于个人赌博,并于2008年4月逃逸。2008年4月14日和17日,荣溢公司分别将被告人盛××开具的8张支票提交银行承兑,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盛××在吉林省长春市一旅社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黄××的陈述笔录及被害单位荣溢公司提供的《报案情况说明》、《货物运输装卸通知单》、8张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人杨××、李××、顾××的证言,调取的盛氏木业《银行账户明细表》及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以单位名义购买原木、签发支票、出售加工后的货物,故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盛××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盛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以单位名义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在收取其他单位货款能够承兑支票的情况下,不仅未及时支付被害单位货款,反而立即从账户上提取钱款用于个人赌博并逃逸,其非法所得利益不归属单位,故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个人犯罪论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盛××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