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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济源市思礼羊毛衫市X路北,用自己的电动车钥匙捅开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其骑着盗来的电动车行至思礼镇X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8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

2011年10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卢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南边公厕旁边,盗窃一辆红色“亚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4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

2011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前面花带外面,盗窃一辆蓝色“赛利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70元。

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前面的花带外面,盗窃一辆蓝色“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随后,李某甲伙同卢某窜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院南边,盗窃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90元。当晚二人又窜至第二人民医院北边、国际时代广场前的停车位处,盗窃一辆黑色“小神象”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0元。案发后,“小神象”牌电动车已追退。

2011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卢某分两次将上述盗窃来的“赛利特”牌电动车、黑色踏板电动车、“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和“小神象”牌电动车以460元的价格卖给车武友(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连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购车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单独盗窃两次,伙同卢某盗窃四次,价值51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卢某伙同李某甲盗窃四次,价值321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某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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