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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马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爱、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某让被告马某某的货车从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三岔第三人刘某某处往安阳文兰菜市场拉运土豆26吨,每吨运费180元。陈某某支出捡土豆费1130元,装车费300元。马某某的货车将土豆拉到安阳县X镇后,马某某以实际拉货地点比约定拉货地点远200余公里,运费太低,要求原告增加运费为由将车及货物停在曲沟。同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某到曲沟派出所报案,经曲沟派出所调解,双方对运费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马某某将土豆自行处理。经调查山西省五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岔工商所及忻州市菜果批发市场证明,2008年10月份当地土豆平均收购价为每公斤1.1元左右,调取安阳豫北蔬菜批发市场蔬菜价格为每公斤批发价1.2元。被告马某某提供水冶铁东蔬菜批发市场及安阳水冶镇水果蔬菜批发市场价格为每市斤0.26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运输土豆协议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予以履行。被告以运费低为由将原告土豆自行处理,违反了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豆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实际数量和当时价格予以给付。原告要求给付处理纠纷时支出的租车费及买卖土豆时的押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付运费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实际吨数及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停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土豆款x元;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运费款468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00元;反诉费24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43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从信息网上获得信息承运土豆,收货人是安阳老张,被上诉人既非托运人,又非货主,不享有索赔请求权。2、原审按安阳豫北蔬菜批发市场蔬菜价格为每公斤批发价1.2元认定,该证据不应作为依据。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运费应按7000元认定。4、上诉人的停车损失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货主不是被上诉人,但又未能指出货主是谁。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陈某某到曲沟派出所报案,并经曲沟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货主并无不当。双方虽经派出所调解,但对运费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按双方起初约定的运费价格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土豆的价格,原审按实际数量和当时价格予以认定也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的停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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