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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与庞某、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庞某、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精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吉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起诉称,精英公司将沁水湾工程项目的园林工程承包给吉庆公司,吉庆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庞某,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庞某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交付。吉庆公司以精英公司未向其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庞某支付工程款。庞某要求精英公司、吉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精英公司辩称,精英公司与庞某无合同关系,庞某起诉精英公司主体不适格。吉庆公司是否拖欠庞某工程款和精英公司无关,应另行解决,应驳回庞某对精英公司诉讼请求。吉庆公司答辩称,庞某起诉属实,待精英公司向吉庆公司付款后及时支付庞某工程款。

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9日,精英公司与吉庆公司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合同价11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工程最终结算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28天。精英公司将沁水湾工程项目的园林工程承包给吉庆公司,吉庆公司与庞某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庞某施工队。2007年2月2日,精英公司与吉庆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沁水湾”一期绿化景观工程进度安排。该一期工程于2007年4月24日交工验收。精英公司与吉庆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景观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吉庆公司已进行部分施工,因双方纠纷停工。吉庆公司共收到精英公司给付工程款92万元,2007年12月27日二期合同签订前付款72万元。2009年3月12日,吉庆公司将承包的“沁水湾”一、二期工程有关结算资料经公证后寄送精英公司,精英公司认可收到所寄资料,但精英公司收到有关资料后未作任何答复。吉庆公司送审一期工程决算价(略).32元。2008年12月20日,吉庆公司为庞某出具庞某工资结算及欠条,欠款金额为x元。庞某找精英公司、吉庆公司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精英公司将“沁水湾”景观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承包给吉庆公司,一期工程已交工验收,二期工程已进行部分施工。吉庆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庞某施工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吉庆公司为庞某出具欠条,欠款x元,庞某主张某丙英公司、吉庆公司偿还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沁水湾”工程一期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10万元,吉庆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经公证后以邮寄方式将有关一期工程决算资料(结算金额(略).32元)寄送精英公司,精英公司认可收到决算资料。根据双方一期合同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28天的期限,精英公司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做任何答复。精英公司共支付一、二期工程款92万元,其中二期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72万元。根据一期工程合同价110万元吉庆公司送审一期结算价约112万元,仅一期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超过庞某主张某丙数额x元。对庞某主张某丙欠款x元,吉庆公司依法应予支付,精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庞某主张某丙利息,双方无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按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吉庆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庞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庞某起诉之日2009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精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精英公司、吉庆公司负担。

精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劳务合同履行地为沁阳市X区,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暂按110万元,吉庆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90天完成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进行维修;双方既没有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审价,一审认定一期工程款(略).3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精英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吉庆公司答辩称:“沁水湾”一期工程已进行验收,双方及监理单位都已签字,精英公司不与吉庆公司进行结算,吉庆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将相关决算资料公证后寄给了精英公司,精英公司收到后仍未进行答复,依据相关规定是对吉庆公司决算的认可,精英公司应当支付一期的工程款。“沁水湾”二期工程施工后,精英公司未按进度拨款,造成双方纠纷。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庞某答辩称:吉庆公司欠劳务费是事实,原因是精英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造成本案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精英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向精英公司送达了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书,其未提出上诉,故其称一审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精英公司收到“沁水湾”一期工程决算资料后没有答复,应视为对决算价的认可,其称“沁水湾”一期工程未进行审价不应支持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丙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精英公司共支付一、二期工程款92万元,其中二期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72万元。根据一期工程合同价110万元吉庆公司送审一期结算价约112万元,二期工程价130万元,按精英公司自认已完成工程30%~40%计,一、二期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超过庞某主张某丙数额x元。对庞某主张某丙欠款x元,吉庆公司依法应予支付,精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某英公司拖欠吉庆公司“沁水湾”一期工程款未付,造成吉庆公司不能支付庞某的劳务费用,故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精英公司承担。

精英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吉庆公司单方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认定一期工程款(略).32元,事实不清。精英公司、吉庆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由精英公司成本控制部依照河南省建筑园林绿化行业的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对吉庆公司所报的工程预算进行审价。双方并未进行审计价,一、二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款(略).32元缺乏事实根据。2、吉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90天内完成施工,工期严重滞后,给精英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精英公司和庞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精英公司不欠吉庆公司工程款,不应向庞某承担连带责任。精英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庞某对其诉讼请求。

庞某缺席无答辩。

吉庆公司答辩称:吉庆公司已经按期完工,有交工证书,精英公司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因为精英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吉庆公司无法向庞某付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精英公司和吉庆公司合同中无“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的相关约定。本院再审期间,本院组织精英公司和吉庆公司双方算账,因有分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精英公司是否拖欠吉庆公司工程款及拖欠数额是多少,精英公司是否应向庞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英公司是否拖欠精英公司工程款及拖欠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对精英公司拖欠吉庆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适用此种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须事先有约定,而精英公司与吉庆公司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精英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对吉庆公司寄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即认定吉庆公司的结算金额(略).32元即为双方一期工程价款,并进一步认定精英公司欠付吉庆一、二期工程款数额超过庞某主张某丙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精英公司与吉庆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为多少,尚欠多少,均未查明。本院再审期间,曾组织精英公司和吉庆公司双方算账,双方因有分歧未完成算账工作。作为精英公司仅应在欠付吉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庞某承担责任,而庞某并无证据证明精英公司欠付吉庆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且经本院组织两公司对账未果,故庞某主张某丙英公司应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精英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吉庆公司支付庞某工程款处理正确,但判决精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某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庞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庞某起诉之日2009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庞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40元,由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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