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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驻马店市老区建设促进会(以下简称“老促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37年8月出生,驻马店市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老区建设促进会。

法定代表人欧阳忠宽,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会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刘某某与驻马店市老区建设促进会(以下简称“老促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1)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志、冯勇,被申请人老促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对联营体进行清算,返还其对联营体的垫资及劳动报酬;2、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其银行帐户;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请求法院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老促会辩称:1、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间;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从诉讼时效上来讲,刘某某所提供的诉讼时效的说明及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申诉。2、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来讲,刘某某的借款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关于兴建驻马店思源甲鱼养殖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协议为证,两者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借款的事实是成立的,至于刘某某是否为中心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借款的事实。3、从原审定性上来讲,原审原告老促会的诉讼请求共有三项,在诉讼中老促会撤回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只主张第三项请求,因此原审定性联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4、关于刘某某要求法院对中心进行清算并返还其对中心的垫资及劳动报酬的申诉理由,因其未在原审中提出,也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且刘某某在2002年4月1日已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不预交诉讼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该申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5、关于刘某某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其银行帐户的请求,其应向执行法院申请,也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6、关于刘某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因其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善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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