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诉某代表人彭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16日她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她作为豫x号车主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24时止,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1年3月21日13时30分,她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区X街X路医院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智刚发生碰撞,造成刘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智刚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主持调解,她与刘智刚达成调解协议,她赔偿刘智刚各项费用共计x.29元。之后她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被告并未说明任何理由即拒绝赔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向她支付赔偿金x.2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其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原告与刘智刚之间的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对伤者刘智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与治疗损伤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伤者刘智刚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为960元,是否需要护某没有证据,护某的时间应是住院期间,人数为一人,标准每天40元左右,客观计算护某应为1280元。伤者刘智刚诊断显示为外固定,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伤,有别于手术取出内固定,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应酌定在300元左右。伤者刘智刚为76岁老人,不应计算误工费,无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24时止。2011年3月2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区X街X路医院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智刚发生碰撞,造成刘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某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智刚因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刘智刚达成调解协议:1、刘智刚的医疗费由宋某承担;2、宋某愿一次性赔偿刘智刚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x元。关于刘智刚的伤情,从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以下简称154医院)和出院通知书上看,刘智刚伤情: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全休2个月;2、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2周,适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31天,花医疗费8176.23元。另查明,刘智刚为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在本院审理过程某,原告提供了一份伤者刘智刚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智刚损伤致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对此,被告认为受害人的评残与原告的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在调解时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中没有残疾赔偿金,原告也没有负担此项费用,因此原告无权就其没有发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自愿一次性支付给伤者刘智刚的费用,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赔偿的依据。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赔偿金。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其中医疗费8176.23元;护某应为x元/年÷365天×31天=2323.5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30=930元;营养费31×15=46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76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x.26元/年÷365×91天=3971.65元;由于原告已自愿向伤者支付了较高的赔偿金,虽然该赔偿没有明确的清单,由于伤者系年迈的老人,可适当考虑给予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3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公安机关在调解时,受害人尚没有被确认构成残疾,原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x元,残疾赔偿金虽然没有包含在内,但残疾赔偿金是原告应该赔偿给受害人的,由于受害人已76岁,其数额应按五年计算为x.56元×5×10%=7185.78元,应被告赔偿。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宋某各项费用共计x.16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