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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婚前财产柜桌、三某、箱各一个,被子5条、褥2条交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上房楼房六间、厨房门楼各一间、机动三某车一辆、金泰美电动车一辆、航天牌电冰箱一台、上板机一个、一千千克磅一个、地养猪猪圈、母猪圈、大母猪8头价值x元、后备母猪3头价值4500元、肉猪31头价值x元、卖猪现金8000元归原告所有。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夫妻共同财产生猪的数量以及出卖价款的认定证据不足,对双方当事人翻建的六间楼房的性质认定和处理方法均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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