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梅、人民陪审员李某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至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从龙开彪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每克海洛因分成30份或31份,用塑料吸管打成小包(每小包重约0.03克),以每小包40元的价格贩卖了14.5小包(约0.43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

2、2009年12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球场边,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

3、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

4、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肖某甲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4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城汽车北站附近抽水房处,卖给肖某甲、肖某乙兄弟2小包重约0.06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80元。

5、2009年12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某丁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

6、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橡胶厂门口,以40元的价格卖给苏新洪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

7、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球场边,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焕元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

8、2009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三小旁边,分三次卖给龙湘跃4小包重约0.12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160元。

9、2009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汽车北站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半小包重约0.015克的毒品海洛因。

10、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旁边,以40元的价格卖给陶纪沅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

2009年12月22日上午,绥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县城公交车上抓获被告人陈某时,从其身上搜出62个小包重2.12克的毒品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肖某甲、宋某丙人的证言,收缴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再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第1-6项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犯罪事实不成立,他从未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杨焕元、龙湘跃、李某、陶纪沅四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至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多次从龙开彪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用塑料吸管分装成小包(每小包重约0.03克),以每小包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宋某丁、苏新洪、杨焕元、龙湘跃、李某、陶纪沅,共计贩卖了14.5小包,非法获利580元。2009年12月22日上午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县城公交车上,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62小包共计重2.1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40元。

2、2009年12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球场边,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40元。

3、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40元。

4、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肖某甲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4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城汽车北站附近抽水房处,卖给肖某甲、肖某乙兄弟2小包重约0.06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80元。

5、2009年12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宋某丁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40元。

6、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橡胶厂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苏新洪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40元。

7、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球场边,卖给吸毒人员杨焕元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40元。

8、2009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三小旁边,分三次卖给龙湘跃4小包重约0.12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160元。

9、2009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汽车北站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半小包重约0.015克的毒品海洛因。

10、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绥宁县联纸厂旁边,卖给吸毒人员陶纪沅1小包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非法获利4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清),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0日他因犯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后,又开始吸毒,由于无钱购买毒品,只好以贩养吸。2009年11月以来,他多次在龙开彪手中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每购买1克海洛因,他用塑料吸管打成30或31个小包(每小包重约0.03克)进行贩卖。2009年12月22日,他把从龙开彪手中购买的2克(2小块)海洛因,用塑料吸管打成62小包准备去贩卖,在公交车上,被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毒品当场被收缴。他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①2009年12月15日,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他以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1小包海洛因;②2009年12月21日下午2时许,在绥宁县联纸厂球场边,他以4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小包海洛因;③2009年12月20日,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他以4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1小包海洛因;④2009年12月18日,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他以4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甲1小包海洛因。2009年12月20日,在绥宁县城汽车北站附近抽水房处,他以8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甲、肖某乙2小包海洛因;⑤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在绥宁县联纸厂门口,他以4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丁1小包海洛因;⑥2009年12月20日左右,在绥宁县橡胶厂门口,他以40元的价格卖给苏新洪1小包海洛因。

2、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肖某甲、宋某丁、苏新洪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吻合。

3、吸毒人员杨焕元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5日,他用公用电话打一个外号叫“夹计”的手机号码x购买毒品,在联纸厂球场边“夹计”以40元的价格卖给他1小包海洛因。

4、吸毒人员龙湘跃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1日左右,在三小旁边,他从陈某手中买过三次共4小包海洛因,共花费160元。

5、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汽车北站门口,他碰到“夹计”,以2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买了半小包海洛因。“夹计”是长铺子苗族乡X村人,吸毒也贩卖毒品。

6、吸毒人员陶纪沅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寨市乡一个外号中“告化”的人,带他到联纸厂附近,以40元的价格从陈某手中买了1小包海洛因。

7、收缴笔录及被收缴海洛因的照片证明,2009年12月22日上午,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62小包。

8、鉴定结论证明,2009年12月22日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从陈某身上搜缴用塑料吸管包装的62小包白色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2.12克。

9、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清)。

10、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陈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仍不思悔改,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犯罪事实不成立。经查,被告人人陈某认识吸毒人员杨焕元、龙湘跃、李某、陶纪沅,该四人与被告人并无矛盾,可排除该四人故意陷害被告人,且四人均详细地供述了在陈某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与陈某惯常贩卖毒品的地点、价格相吻合,故该四位吸毒人员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2014年12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完毕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判员李某德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