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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申小毛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苏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邓集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小毛,又名申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申小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同时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申小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以与被告人张某、申小毛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赔偿款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申小毛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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