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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修杰,系该公司人事劳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撤诉、申诉等。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科技学院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某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某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王刚,被告龙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修杰、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和他人到被告的浴池洗澡,由于浴池湿滑,致使原告摔倒,股骨骨折,先后到辉县X镇卫生院及辉县市中医院就诊治疗,2009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洗浴环境,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50%,共计9151.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龙田公司辩称:原告根本未到被告浴池洗澡,因被告门岗处未登记有原告的出入情况,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没有任何某错,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某人同意,本院归纳本院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151.75元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秀才及元合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15日二证人与原告共同到被告浴池洗澡及原告在浴池摔倒受伤的事实。

2、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15日前原告身体健康,生活能够自理。

3、证人王秀才当某证言:我叫王秀才,又名王某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镇X村。2009年冬季的一天,我和本村的元合新及何某甲一起到被告浴池洗澡,到被告大门口没有人阻拦我们,我洗完后我在浴池外的走廊内等他们二人,元合新叫我,说何某甲在浴池内摔倒了,因何某甲摔倒后不能行走,我让元合新把其背出来,后给其家里打个电话,何某甲孙某何某强把原告弄到了家。

4、证人袁合新当某证言:我叫袁合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镇X村。2009年11月份,我和本村的王秀才及何某甲一起到被告浴池洗澡,因为当某天冷,我们进被告大门时门岗无人阻拦我们,进浴池时也没有人阻拦我们,我们三人洗好后,王秀才先出去,在浴池外的走廊内等我们二人,我们二人也准备走时,何某甲说他摔倒受伤了,我们把何某甲从浴池背出来后,通知何某甲孙某何某强把原告弄到了家。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门岗实景照片三张及被告职工浴池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已完全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1)、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件,形式不合法,未告知证人作伪证应承当某法律责任,且该笔录有明显诱导的行为,一份笔录证人称不清楚原告受伤的过程,另一份笔录证人称不清楚原告什么部位受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二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2也提出异议:该证据显然是个批示,原告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村委会不具有鉴定人身体是否健康的资质,应当某卫生部门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也不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4均提出异议:(1)、原告称二证人不会签字,但事实证明二证人均会签字;(2)、二证人在原告受伤时,均不在现场,原告如何某伤,均称不知道,且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3)、二证人与原告系邻居,且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是最低的。综上,原告的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照片上的告示牌不知是否系被告单位的,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如系案发前设置的告示牌,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提供购买制作告示牌的财务凭证,告示牌职工浴池上的内容也是事后补上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

经认证,原告代理人对二证人的询问笔录中,二证人的陈述与二证人当某证言一致,且相互印证,二证人的证言又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二证人虽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但二证人与原告不属近亲属关系,二证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二证人对原告在洗澡中摔伤的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被告辩称二证人陈述相互矛盾的抗辩不予采纳,另该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在洗澡前生活能够自理的证明是符合常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认证,被告提供证据照片上的告示牌,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大门前的告示牌及职工浴池门上的警示牌均系原告在该浴池洗澡摔伤前设置,与被告方的陈述一致,原告方称系在原告摔伤后被告才设置的,缺乏证据,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X镇卫生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各一份,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辉县市供血库收费项目清单各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共17份,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摔伤后先后在辉县X镇卫生院及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在薄壁镇卫生院住院花费266.90元,门诊花费113元,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花费9223.49元,输血花费169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薄壁镇卫生院治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输血花费的400元保证金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另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上未加盖公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也不应采信。

经认证,原告因病情需要实际输血花费共计1298元,原告另向辉县市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交纳的400元保证金,系双方的自愿约定,因原告的成年健康家属未在约定期限内献血,该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献血保证金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在辉县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系第二联医保联,该票据未加盖公章,虽有瑕疵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也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某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5日,原告和本村的元合新、王秀才(又名王某山)一起到被告的浴池内部职工浴池洗澡,当某人进入被告公司大门时,被告门卫无人过问,当某人进入被告内部职工浴池时无人管理,当某告洗完澡准备离开浴池时,致使原告在浴池内摔倒受伤,先后到辉县X镇卫生院及辉县市中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2009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在薄壁镇卫生院门诊住院花费共计379.90元,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9223.49元,原告因治疗需要花费输血费用1298元。被告在其大门口的告示牌及职工浴池门上的牌上均注明了“非本矿人员禁止到矿职工浴池洗澡,否则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某织或个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某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人到被告职工浴池洗澡,虽被告大门口及职工浴池门上均有告示牌,告知“非本矿人员禁止到矿职工浴池洗澡,否则后果自负”,但原告等人进入被告大门及职工浴池门时均无被告工作人员阻拦,致使原告在被告无人管理的浴池洗澡中摔倒受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被告浴池中摔倒受伤,被告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因原告年事已高,应当某见到去浴池洗浴因地面湿滑有摔倒受伤的可能,其去洗浴理应有人陪同看护,因其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原告对造成其损害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理应减轻侵害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40%的经济损失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39元(含原告在辉县X镇卫生院及辉县市中医院门诊住院花费及输血费用);2、护理费204元(12元/天X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X17天);4、营养费170元(10元/天X17天);以上费用共计x.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0%的经济损失为4578.1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的诉请,因医生建议出院一年后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4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行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六个月的护理费,因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中医生未注明其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故对原告该诉请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72.05元的诉请,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另原告对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该诉请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四千五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百七十二元五分,共计四千七百五十元两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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