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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董某某、辛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

1、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丙在任禹州市煤炭局驻禹州市军经二矿安全监管员期间,禹州市军经二矿负责人袁志永为感谢被告人张某丙为其隐瞒多人违规偷生产的事实,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张某丙现金52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2、2009年菰唬姹烁湃煺龊美溆F蔚砣萦兄袷暽W镇河清三矿安全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矿负责人何文学现金1500元,为其煤矿谋取利益。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3、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丙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煤炭局派驻禹州市兴禹煤矿安全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矿矿长王朝远现金600元,为其煤矿谋取利益。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二)玩忽职守

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丙在任禹州市煤炭局驻军经二矿安全监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对该矿副井偷生产的情况不进行有效制止,亦未向相关安全监管部分报告,致使该矿副井偷生产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通报给禹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煤炭局驻矿安全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丙受国家机关委派,工作上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身为禹州市煤炭工业管理局驻矿监管员,其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7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履行职务时,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亦构成玩忽职守罪,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对其定罪处罚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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