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人李根栓,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根栓在卫辉市李记老大烧烤店工作。2008年6月21日4时许,下班回卫辉西街住处休息的被告人李根栓,在本市X胡同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李根栓持啤酒瓶将张××背部、腰椎等处打伤,致张××背部创口累计总长度达40.7厘米、第2、3、4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李根栓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栓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根栓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根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