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原籍(略)X区X路X号杨桥花园4A座X单元,现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乙从河南省郑州市购买赌博用具捕鱼机、动物世界、玛某、推币机、格斗机、斗地主、篮球机、跳舞机等共24台游戏机,在郏县X路中段新汽车站对面,开设梦幻迪斯尼游戏室,在游戏室内放置多台大型赌博机,并雇佣4名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服务,聚众赌博,从中牟利。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所开赌场被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当场收缴赌博机24台,账册一本,赌资510元,违法所得63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丙、胡某乙、陈某某、伊某某、胡某丁、雷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赌资款清单、非法所得没收款清单,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认定胡某乙开设赌场内游戏机属于赌博机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胡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胡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参赌人数、赌博资金和非法获利的情况分析,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不大,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6376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犯罪时所用赌具:玛某7台、水果乐园1台、泡泡旋风1台、钓鱼机3台、王某丙归来8台、六狮风云4台,共计24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