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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灵宝市现代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现代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凯、赵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某乙。

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灵宝市现代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0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强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张某乙,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起诉称,国强公司在其它案件中冻结其在洛阳明花洗涤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花公司)的有关款项20万元。后明花公司破产,导致该20万灭失。故起诉要求国强公司、张某乙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

一审查明,2002年7月1日,国强公司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与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以下简称新华彩印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外人现代公司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向明花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现代公司在明花公司的债权x元。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现代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06年1月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3)三执字第73-X号民事裁定,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解除该院(2002)三民初字第54-X号裁定对其在明花公司的到期债权的冻结。在此期间,明花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

一审认为,国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现代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经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撤销对现代公司债权的冻结,该债权在保全期间因明花公司破产而无法实现,国强公司错误的保全申请造成了现代公司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乙作为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国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现代公司损失20万元,利息x元,共计x元。二、驳回现代公司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国强公司负担。

判后,国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国强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国强公司再审诉称,一、现代公司得不到清偿的根本原因是其不积极申报债权,明花公司无偿债能力,与其无关,其保全正确;二、新华彩印厂与现代公司之间债权转让不真实,恶意串通,转让行为无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现代公司答辩称,一、由于国强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其无有效的债权证明及时有效申报债权,保全行为在2006年才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执字第73-X号民事裁定认定为错误保全,已超过了债权申报期;二、新华彩印厂和现代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其当时是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三民初字第54-X号民事裁定,冻结新华彩印厂在明花公司的到期债权x元。2003年11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经破字第154-X号民事裁定,宣告明花公司破产还债。2006年1月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三执字第73-X号民事裁定,裁定案外人现代公司异议成立,解除该院(2002)三民初字第54-X号裁定对在明花公司的到期债权的冻结。

本院再审认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三民初字第54-X号民事裁定冻结的是新华彩印厂在明花公司的到期债权,不是现代公司在明花公司的到期债权。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三执字第73-X号民事裁定解除的是该院(2002)三民初字第54-X号裁定中新华彩印厂在明花公司到期债权的冻结。两个民事裁定冻结和解除的到期债权均与现代公司无关,国强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影响现代公司申报债权,现代公司的债权没有实现与国强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国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国强公司申请再审改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灵宝市现代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万元,利息x元,共计x元;

三、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灵宝市现代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灵宝市现代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50元,共计x元,由灵宝市现代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审判员杨某浩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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