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冯恺,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订婚,199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份举行典礼仪式,1993年农历9月4日生育一男,名叫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不知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酒后殴打、辱骂原告,在外面闹事。2008年农历12月3日,被告酗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将原告耳朵打出血,并让原告娘家人将原告带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存在。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欲以证明婚生子李某某愿随其父或其母生活的态度。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因笔录是婚生子李某某的真实意思,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份举行典礼仪式,1993年农历9月4日生育一男,名叫李某某。庭审中,李某某对随其父或其母生活未发表意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暂时自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