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凡某某,男,42岁。
原告肖某乙因与被告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柴油款x元,于2009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凡某某偿付油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送了1万多元钱的油,由于油的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铲车损坏两次,被告就不再用原告送来的油了,并且,送油时,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现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油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x元能否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油款壹万贰仟捌佰壹拾伍元,5月18日,凡某某。原告欲以证明被告欠其油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8日前,原告为被告送去价值x元的柴油,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油款,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送去价值x元的柴油,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凡某某理应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凡某某支付油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油有质量问题且已支付原告油款1500元,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乙油款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