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房),男,1965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194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推倒的墙头恢复原状,并由被告赔偿树木折款2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了(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又系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8年农历12月底,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将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生长的13棵树锯掉卖给他人,其中楝树2棵、火柴树l棵、橱树1棵、桐树8棵。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的土地原、被告均没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拥有使用权,应属村集体所有。在村集体土地上又自行生长的树木,原、被告均不拥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涉案的树木应归其所有,让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墙头推倒26米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系案外人所为,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树木已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推到围墙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赵某甲、赵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树木归谁所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材料8份及公证调查笔录2份,以此证明涉案土地不归被上诉人使用,树木不是与以前诉讼同一块地生长的。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8份证明材料,其自书证言均系1997年至1998年的证言复印件,其中4份证明的是争议土地原是分给赵某乙的宅基,后因分到户认为不好分地事实未成立。3份证明的是孟某某院子里外树木系孟某某所载的。1份为争议位置示意图。上述证据其一为复印件;其二、现争议的是树木,不是土地纠纷,且所证明的树木通过原诉讼已解决;其三、示意图未示明何人绘制,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场的勘验为准。故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其代理人对王永新、赵某杰的调查笔录,证明的是涉案树木系原树木砍伐后自己生长的,该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土地及树木问题已发生过多次纠纷,1998年赵某甲推倒孟某某墙头并砍伐桐树4棵、杨树6棵、楝树、小竹各一棵,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2005年赵某乙之妻蒋素文又因孟某某砍伐其所载树木而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审理亦作出了孟某某赔偿的判决,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土地(孟某某院墙外侧西,孙振友房北侧)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孟某某在其起诉时称:该树是在上次诉讼后又长出的树。该诉讼理由说明,涉案树木系砍伐后自己生长出来的,并非孟某某种植的。但孟某某1998年诉讼所涉及的树木为桐树、杨树、楝树、小竹,而本次诉讼涉及的树木为楝树、火柴树、椿树、橱树和桐树,其与1998年诉讼的树木品种并不完全一致。孟某某要求赔偿树木折款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孟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目前均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在不拥有使用权土地上产生出的天然孳息,双方当事人均不享有请求权。且双方又均无充分理由证明,涉案树木系其原伐树木所产生出的天然孳息。故孟某某请求赔偿树木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推倒孟某某围墙的问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孟某某明确陈述“2008年12月份蒋素文将我墙头推倒”。虽然,蒋素文与赵某乙系夫妻关系,但赵某乙、赵某甲并不是侵权主体,因此,其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树木生长在集体土地及孟某某院墙系案外人推倒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某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