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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千阳县林业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事业干部、助理工程师。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陕西宝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季,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甲系杨某姨父)共同合谋,由李某甲出面承包土地,并以其名义,杨某利用其负责退耕还林工程的职务之便,规划设计,搞退耕还林项目。后杨某将二人承包的838.2亩土地列入2005年千阳县退耕还林计划,其中位于千阳县X镇X村杜某泉的134.1亩,系原有生态成活林,从中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补助6705元、粮食补助x元、生活补助8046元,杨某、李某甲每人贪污数额x.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土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合同、陕西省2001年生态工程建设千阳县福驮作业区造林作业设计图、2005年千阳县X镇X村退耕还林(草)作业设计图(五)-1、2005年千阳县X镇X村退耕还林(草)作业设计图(五)-2、兑现手册、千阳县X镇2006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汇总表、千阳县X镇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汇总表、兑现存折支取情况、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及补充说明、退还赃款扣押笔录、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户籍证明,2005年千阳县X镇X村退耕还林(草)作业设计(五)与陕西省2001年生态工程建设千阳县造林项目重叠部分调查分析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和被告人李某甲合谋勾结,利用杨某负责退耕还林的职务之便,分工配合,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作案手段、方法的特殊性,应以个人实际贪污数额x.5元为基础,结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罪态度以及退赃情况来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和其辩护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请求和建议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贪污所得赃款各x.5元,由扣押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O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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