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季XX诉郭XX、GUOXX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

被告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x(中文名郭X),19XX年X月X日出生,新西兰籍

委托代理人郭XX,身份资料同上。

原告季XX与被告郭XX、被告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傅XX,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原、被告系继兄弟姐妹关系,1960年1月28日,原告生父季甲与两被告的生母郭甲结婚。本市X路房屋(以下均称系争房屋)系郭甲婚前产权房。1966年,由原告生父共同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1990年11月21日,被告郭XX擅自将系争房屋二层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系争房屋二层应属郭甲与季甲的共同财产,现郭甲于1998年2月去世,季甲于2009年12月去世。季甲生前曾表示在其去世后,由原告季XX继承其在系争房屋二层中的产权份额。故诉请要求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二层中享有3/4的产权。

被告郭XX辩称,系争房屋系生母郭甲1959年与生父离婚时,经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归郭甲所有,郭甲与季甲于1960年结婚,故系争房屋应属郭甲的婚前财产。1966年翻建系争房屋时,季甲并未出资,因郭甲去世后,由季甲掌管家中一切,故发票在季甲处。1990年11月,郭甲将系争房屋产权分为上、下二层,二层归被告郭XX所有,一层归郭甲所有。故认为郭甲生前处分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辩称,当时因被告郭XX需结婚用房,生母郭甲将系争房屋二层产权过户至被告郭XX名下,对此,季甲也是知道的。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XX、被告郭XX、被告郭X系继兄弟姐妹关系。1959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郭甲与姚XX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所生二子郭XX、郭X由郭甲抚养,会文路房屋一幢归郭甲所有。1960年1月28日,郭甲与原告季XX生父季甲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1966年10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委员会建设科向郭甲出具另星建筑执照一份,载明:“申请人:郭甲;工程地点:会文路;工程范围:原有阁木架瓦平房危险原样反修升高至3.6米,砌砖墙。”从系争房屋在房地产部门登记的内档反映,系争房屋二层属翻建性质。1990年11月21日,郭甲将系争房屋产权分为上、下二层,二层产权登记在被告郭XX名下,建筑面积20.4平方米,一层产权登记在郭甲名下。郭甲于1998年2月去世,季甲于2009年12月去世。

审理中另查明,2008年11月3日,季甲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郭XX,要求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二层的一半产权归季甲所有。2008年12月19日,本院以(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争房屋二层属郭甲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驳回了原告季甲的诉讼请求。季甲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季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郭甲对系争房屋二层有约定,系争房屋仍属郭甲所有,并据此判决驳回季甲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19日,季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9年8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系争房屋1966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了翻建,阁楼抬高扩建为二层。该翻建行为是对原有房屋的改造,并不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改造而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属性。季甲也无证据证明与郭甲有约定房屋改造后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到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据此裁定驳回季甲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还查明,2009年4月3日,季甲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本案被告郭XX,认为上述两被告为郭XX办理了系争房屋二层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违法,故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系争房屋二层的沪房闸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13日,本院以(2009)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郭甲生前将其婚前财产即系争房屋二层登记至本案被告郭XX名下,郭XX取得系争房屋二层所有权证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季甲的诉讼请求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季甲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相关档案材料、修缮系争房屋的部分发票、季甲的死亡证明、郭甲与季甲的结婚证、郭甲的死亡证明、系争房屋的另星建筑执照、系争房屋产权证,被告郭XX提供的59闸民第X号调解书、系争房屋二层产权登记墙界表、(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认定,系争房屋二层产权已被确定为系郭甲的婚前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在1966年的翻建行为系对原有房屋的改造,也不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改造而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属性,故对季甲多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二层的共有人均未支持。目前,原告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否定本市三级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系争房屋二层产权仍应属郭甲婚前个人财产。其生前已将系争房屋二层产权转让至被告郭甲名下,该行为亦被本院生效行政裁定认定为有效行为。系争房屋二层已非郭甲的遗产,故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二层部分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季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季XX、被告郭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陆建华

书记员赵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