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1、12月一天晚上,窜至本组附近的“宝汉”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螺纹钢等建筑材料,价值2150.71元;2010年4月1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再次窜至该工地盗窃标语牌一块,价值108元;同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又窜至王家坳村X组附近的“宝汉”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盗窃钢管、扣件、剪钳等物品,价值1543.64元。以上,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作案三次,共计盗窃财物价值3802.35元。被告人任某某将所盗物品均藏匿于其家中,案发后,全部赃物被查获,侦讯中,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报案笔录、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失主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全部追退,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拴信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