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
原告邓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州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湖南郴州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汽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称: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乘坐被告郴汽公司车牌号为湘x的大型客车前往郴州,当客车行至桂阳城关镇时某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五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后续医疗费x元;2、伤残金x.3元;3、假肢费x元;4、误某x元;5、护某x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7、鉴定费3641元;8、交某2000元;9、住宿费1920元;10、抚养费x.1元;11、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元,扣除已领假肢费x元,余剩x.1元。
被告郴汽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1、后续医疗费x元,因原告已经定了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2、原告系农村户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假肢费根据标准应按国产普及经济型x元左右的假肢配置,4年更换一次,应是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20天计算;5、鉴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6、交某、住宿费和小孩抚养费过高;7、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我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郴汽公司车牌号为湘x的大型普通客车从新田前往郴州,当客车行至S322线原桂阳县共和收费站路段时,彭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其左侧的乡X路驶入,为了避让彭某的车辆,又因司机下坡空档滑行,驾车制动性能不良,处置不当,致使客车与道路南侧水泥护某相撞再驶出路外,坠入低于路面4米高的溪河岸侧翻,造成车上乘客4人死亡、原告等35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某事故。2010年3月3日,桂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鉴于肇事驾驶人郑勇与彭某的交某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道路交某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郑勇与彭某应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桡骨下段骨折;3、左髋骨骨折;4、右小腿中上段载肢术。2010年2月22日至9月26日因左手骨折,右大腿下段行截肢术,不能独立行走,需2人护某。9月26日后需一人护某。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约6000元,康复费60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其在交某事故中导致右膝关节以上缺失和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右下肢损伤目前评定为伍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目前评定为拾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等费用785元。2010年9月5日,原告委托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对装配假肢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右大腿假肢装配和硅胶套及维修保养费用合计金额为x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损伤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付鉴定等费用820.5元。
(三)2010年8月16日至9月17日,原告到株洲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装配假肢住院康复训练,与陪护某用去住宿费1920元。原告因就医用去交某445元,其他交某与本案无关联。
(四)原告婚后生育两儿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甲于X年X月X日生,邓某乙于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与郴州综合职业中专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8月30日,每月工资1800元,居住在学校宿舍,于2010年2月21日后未再上班,学校也未再支付其工资。
(六)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郴汽公司支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郴汽公司给付了x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依客运合同纠纷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某身份证、户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后续治疗费证明、护某人员证明、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某及住宿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某定案由为道路交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经审理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本案的归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买票乘坐被告经营的湘x号大型客车前往郴州,被告应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途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本案原告诉请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原告的误某应从受伤住院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某为x元[1800元÷30天×219天]。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2元(246天×12元/天)。3、被告经营的湘x号大客车因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一个拾级伤残、一个伍级伤残,原告户某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4元(x.31元×20年×62%。4、原告的护某为x元[(216天×2人×40元/天)+(30天×1人×40元/天)+(32天×1人×40元/天)];尚未发生的护某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5、原告需右大腿假肢装配和硅胶套及维修保养费共计x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以予以确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康复费60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某、住宿费和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交某为445元,住宿费1920元,鉴定费3605.5元。8、原告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邓某甲、邓某乙的生活费,被告郴汽公司应予承担。邓某甲、邓某乙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邓某甲的生活费为x.68元(4020.87元×11年另11个月÷2),被抚养人邓某乙的生活费为x.87元(4020.87元×13年另6个月÷2)。9、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8项合计x.49元,被告已给付x元,余剩x.49元。
(三)本案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郴州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残疾赔偿金x.44元、护某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某445元、住宿费1920元、鉴定费3605.5元,以上合计x.94元;除去已给付的x元,余剩x.94元,限被告湖南郴州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邓某甲的生活费x.68元、原告邓某乙的生活费x.87元,限被告湖南郴州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付给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郴州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原告负担529元,被告湖南郴州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赵会敏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