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陈某桃(X年X月X日出生)判决归被告彭某抚养。现彭某已改嫁他人,并将长子陈某桃交给外祖父抚养,自己却不尽抚养义务,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现有能力也愿意抚养长子陈某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变更抚养权,即判令婚生长子陈某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长子陈某桃一直由被告抚养,只是在外出打工时交由陈某桃的外祖父彭某义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长子陈某桃不满两周岁,判决由被告彭某抚养。
2、2008年9月9日刘店司法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那时被告没要求抚养陈某桃。
3、2011年12月11日,证人曹某和陈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1)被告彭某再婚后又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告一直没有再婚,没有生育其他子女,有抚养条件和能力。曹某因为年老体迈,有疾病,符合不能出庭作证的条件。
4、刘店计生办出具的卫生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彭某再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异议称,由于原告领一女人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未放弃抚养权,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从判决书内容看,是原告放弃了陈某桃的抚养权,至今未尽抚养义务。对证据2提出异议,被告不认可,不是彭某签字,彭某对笔录内容并不知情,请不予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说被告有嫌弃陈某桃的行为不存在。对证据4提出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彭某义的庭审证词及2011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某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两年来多数时间陈某桃都由自己抚养,彭某打工回来就把陈某桃接走,自己只是协助。
2、2011年12月22日,刘店集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彭某一直对陈某桃尽抚养义务。被告彭某的父母协助被告彭某抚养陈某桃,并支付了一定的协助抚养费用。
3、2011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鹿某海、张某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抚养义务,被告的父母协助被告抚养陈某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对彭某义发问的前三个问题,彭某义予以认可,对于证人彭某义陈某的其他事实,基于与被告的利害关系,作出不利于原告的陈某,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言,出证资格不合法,村委会是法人,不可以出言词证据,且经办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从证言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外出打工不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也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去外出打工。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鹿某海、张某英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不认识证人,被告嫁到贾庄,证人在王公楼,并非是被告的邻居。证据内容不属实,自被告2009年再婚后就放弃了对陈某桃的抚养权,长女陈某丽也送给其姐姐抚养,被告对再婚前的两个子女均未尽抚养义务。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质辩,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曹某、陈某均是案件知情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情况比较了解,证言之间及与原被告的陈某之间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对于其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彭某义证明自己仅是协助抚养孩子,但是可以从另一个方面反映被告彭某外出期间没有对陈某桃尽抚养义务,且在外出期间又生育两个子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鹿某海、张某英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彭某义证明的内容相印证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刘店集乡X村委会的证明,大部分都是言词内容,而作为村委会无法感知当事人的生活情况,不具有出具言词证据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本院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婚生长女陈某丽、长子陈某桃由彭某抚养;次女陈某桃由陈某抚养,由陈某承担差额抚养费x.31元。彭某再婚后,彭某长期外出打工,将长子陈某桃交由其外祖父彭某义抚养,并又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原告陈某没有再婚。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再婚,未生育其他子女,而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加之原被告离婚时由被告抚养的两个孩子,共四个子女,被告抚养确有负担,属抚养情况和抚养能力发生了较大变化,陈某桃由原告抚养,即分担了被告的抚养负担和责任,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陈某桃(X年X月X日出生)现年四岁,需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以每年(5523.73元乘于25%)138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长子陈某桃由原告陈某抚养;
二、自变更抚养权之日起,由被告彭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1380元,直至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德运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