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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时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某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某、时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9时某,在司某村原告家中,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受伤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各6天,时某花去医疗费1588.86元,司某花去医疗费1914.4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773.3元,事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

被告辩称;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二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天。

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

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二组,证明二原告住院及治疗的情况。

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二原告花去医疗费3503.3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买张某力地皮一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二原告实际出院应为8月21日,不应以结算日期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协议系伪造,凭协议不能认定司某有过错,对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出院日期有误,应以出院证及结算单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8日,被告到与张某力协议购买的地皮上垒墙头,二原告不让垒,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二原告被被告打伤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503.3元。另查明,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之间在发生民事纠纷之后,本应依照法律程序解决,而不能采取打架的方式因此对二原告的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事件发生中双方均受到了治安处罚,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被告对二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应以50%为宜。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医疗费3503.3元,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15元×12天为18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12天为120元,误某每人每天20元×12天为24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20元×12天为24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4633元×50%为23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3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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